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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九號

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九號

抗告人
台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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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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