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
- 抗告人
- 席中珍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抗告人
- 黃旭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志棟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陳志棟訴請撤銷抗告人間就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三一九、三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黃旭田就該等土地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業經黃旭田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所有,相對人上開請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其另訴請確認黃旭田與敦悅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敦悅公司應塗銷該等土地之移轉登記,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該案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於本案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查相對人訴請確認黃旭田與敦悅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敦悅公司應塗銷該等土地之移轉登記乙案,判決結果雖與相對人就本件之請求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相關,然此屬事實問題,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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