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 抗告人
-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依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原法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而停止進行,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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