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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陳國禎
  •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鄭志翔、李博文

  • 上訴人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上 訴 人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顧立雄律師 周廷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鄭志翔、李博文,其等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忽視契約終止並非要式行為,混淆默示意思表示與單純沈默,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綜合事證為兩造契約已合意終止之判斷,於法有違;上訴人屆期前縱有預示拒絕給付之行為,亦非當然構成遲延給付,不符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得沒收保證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同意付租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退還未屆期租金支票之動機或計算過程,既未形諸於外,自不能據以請求或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原第二審判決釋義當事人意思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法規、判例之重大違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認定兩造所締立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明定租期迄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終止;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契約無條件提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保證金保證書)應返還上訴人之合意。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確認者乃上訴人提出履約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退還未屆期租金支票乙案(並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案),依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處理。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憑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約定返還保證金保證書,自非有據,則其以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保證金保證書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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