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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陳善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吉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竹山鎮農會存款帳戶印鑑卡等之簽名不同,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以被上訴人簽名字跡樣式不一,無法進行比對,該二鑑定機關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以印色過淡或不均,尚難與送鑑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印文比對異同,原第二審以影本送鑑定,於法已有未合。且未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時期之字跡送鑑定,而以當庭簽名為比對方式,復未說明上開竹山鎮農會帳戶印鑑卡等送鑑文件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亦未將印文送其他機關再行鑑定,逕採法務部調查局就簽名部分之鑑定結果為判決依據,亦屬違法。又證人林郁靜已證稱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本票與其夫邱寅祥,依常理該本票應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上簽章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然既由其交付,亦應由其負票據責任;況被上訴人之印文特殊,難以偽造,原第二審未細查全情,即認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