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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陳順旺兼陳市之承受.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黃俊六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三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黃俊六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即無必要,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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