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 聲請人
- 許凱銘
許倖慈(原名許鑫溢)
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援用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租賃契約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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