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七號
- 聲請人
- 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玲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琳
- 法定代理人
- 游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與訴外人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廠房租賃契約第八條特別條款第一款、第十款、第二點及契約附件備忘錄第二點之規定,暨雙方協調會議紀錄,足證相對人除負有提供並交付塑鋼門窗產品之主給付義務外,亦負有交付原廠出廠證明書、正字標記證號及塑膠門窗產品相關之試驗報告等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自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第二審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提供塑鋼門窗產品之檢驗紀錄、正字標記證書及相關之試驗報告等義務之證據方法,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確定裁定不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亦難謂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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