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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撤銷異議之行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
李 熙
上訴人
劉 維 三
上訴人
李 振 分
上訴人
李 旺 霖
上訴人
李 友 壬
上訴人
郭 瑞 香
上訴人
林 月 娥
上訴人
郭 秀 娥
上訴人
曾 煥 森
上訴人
郭 蕙 玲
上訴人
陳 敏 玲
上訴人
趙林秋鸞
上訴人
周 德 潛
上訴人
黃 宇 慶
上訴人
黃 國 棟
上訴人
張魏碧卿
上訴人
吳 正 慶
上訴人
楊 次 雄
上訴人
陳 白 莉
上訴人
王 永 芝
上訴人
曹 培 馨
上訴人
宋 宜 君
上訴人
周 瑤 章
上訴人
蔡 韻 之
上訴人
宋 恩
上訴人
曾 正 仲
上訴人
曾 璻 蓉
上訴人
萬 家 駿
上訴人
林 麗 雪
上訴人
吳 明 芝
上訴人
杜 震 華
上訴人
鍾 季 陸
上訴人
林 滿
上訴人
廖陳春霞
上訴人
陳 春 材
上訴人
陳 春 山
上訴人
薛 清 蓮
上訴人
楊 堯 典
上訴人
宋 育
上訴人
周 慧 芬
上訴人
張 桂 琴
上訴人
彭 鳳 儀
上訴人
劉 衍 進
上訴人
黃 璿 蓉
上訴人
張 秀 雲
上訴人
張 秀 鳳
上訴人
沈 賢 有
上訴人
劉 瓊 英
上訴人
施 淑 娟
上訴人
陳 璧 玲
上訴人
周 玉 立
上訴人
林 傳 澄
上訴人
陳 國 基
上訴人
林 淑 靜
上訴人
張 善 榮
上訴人
陳 秀 雲
上訴人
許 銘 芳
上訴人
戴 秋 媚
上訴人
韓 永 濰
上訴人
李 培 瑜
上訴人
李 進 來
上訴人
陳 大 勇
上訴人
施 養 育
上訴人
黃 玉
上訴人
徐 月 英
上訴人
高 敏 慧
上訴人
劉 鏞
上訴人
楊 淑 嬌
上訴人
黃 甯 群
上訴人
蔡 維 琴
上訴人
江 碧 卿
上訴人
丁 瑞 公
上訴人
趙 立 宇
上訴人
林 美 純
上訴人
林 淑 瑗
上訴人
薛 銘 仁
上訴人
王 幼 芳
上訴人
陳 葳 華
上訴人
畢杜佑貞
上訴人
陳 南 堯
上訴人
簡 秀 卿
上訴人
蘇 弘 威
上訴人
陳 月 珍
上訴人
張 美 姣
上訴人
朱 淑 華
上訴人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史 正 平 住同上
上訴人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進 元 住同上
上訴人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其 霖 住同上
上訴人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上訴人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林 春 如 住同上
上訴人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 聿 俞 住同上
上訴人
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清 一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3
共同訴訟代理人
奇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 穎 奇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李 嘉 華(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設同上號9樓之4
設同上號5樓之6
設同上號2樓之10
設同上號9樓之1
視同上訴人 應 天 平 住台北市大安區○○○○段311號5樓之
廖 家 鴻 住同上號6樓之2
洪 敏 惠 住同上號8樓之4
陳 雪 碧 住同上號6樓之7
林  芝 住同上號10樓之7
設同上段309號

           住台北市大安區○○○○段311號11樓之

           1

      許 秀 真(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後,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嘉華、許秀真為被上訴人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即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被上訴人李文達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嘉華、許秀真等二人(下稱李嘉華等二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李嘉華等二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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