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為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三民區正興立體停車場、鼓山區農十六重劃區立體停車場及鼓山區美術館立體停車場投資興建案」(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公開招標,同年月二十七日評選評定伊公司為第一名、同月二十九日經議價決標予伊公司,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就系爭技術服務案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建議底價為一千五百十二萬元),伊公司除應就特定工作項目蒐集資料、調查分析、提供諮詢意見、提出工作報告、協助上訴人辦理招商、審查、議約、簽約及興建階段履約管理外,另應於簽約日起,指派一員大學畢業人員派駐上訴人辦公處所,協助上訴人辦理技術服務案相關工作、業務及工作聯繫,其派駐人員所需之電腦資訊設備、辦公設備傢俱及汽車均由伊公司自備,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並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款為總價金百分之二、第二期款為百分之十八、第三期款為百分之三十、第四期款為百分之三十、第五期款為百分之二十。惟該分期付款比例和分期工作項目並非等價,僅係隨意定出之比例。伊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除以原公司員工投入外,另以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訴外人蔡銪峰派駐上訴人所屬局處,並購買電腦設備,租用三年期車輛,及購買契約服務期間之保險,因而支出直接薪資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管理費用(直接薪資百分之四十)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二元,及其他直接費用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加計合理利潤即公費(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另駐上訴人處之人員蔡銪峰僱用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距上訴人終止契約尚餘十個月,薪資損害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加上營業稅三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元,合計伊公司為履行本合約,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共計七百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伊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扣除伊公司已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餘款上訴人均未給付。詎上訴人僅願再給付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終止契約前,伊公司投入第三期工作項目之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另尚扣除違約金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後之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其餘款項均拒絕給付,經伊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催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契約係以總包價法計價,且不得另外加計營業稅,被上訴人依服務成本加計公費法之計算方式請求各項金額,自屬無據。又兩造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訂約,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召集會議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全部暫停後續執行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四年七月(締約前)、九十五年一至四月直接薪資顯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所請求直接薪資、計畫顧問費中部分人員並非屬於工作執行計畫名單中之人員,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團隊費用已另依契約請款,不應再列報工時請款。駐該處之人員蔡銪峰於契約終止後之薪資損失不應由伊負擔,電腦設備則屬被上訴人簽約前即應備妥之物品,伊無需支付該項費用。租車損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止之租金,逾此期間之租金及解約金,與伊無關,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亦應依契約標單總表各項金額之比例計付。經伊依系爭契約規定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次驗收紀錄辦理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可請領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惟因其遲延提交結案報告,依約扣除違約金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故僅尚得請領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況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有四個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比例約僅為百分之二十二,竟要求相當於契約總價約百分之五十之費用七百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五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畫辦法第十四條固有服務費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報酬之規定。惟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畫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等語。準此,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不論選擇何種方式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均應訂明於契約,如契約未為規定者,則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依據本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等規定所提出之工作財務分析中之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所列各項名目計算請求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契約總價為一千四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亦即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被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被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關於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約定,契約固包括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件內容。然同條三項已明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而第六款雖亦明定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即上訴人)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乃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為投標文件之一,該估算表上所載之投標總金額為一千五百十二萬元,顯與契約總價一千四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不合。況被上訴人因議價而確定得標簽約時,已另以得標總價分項計算提出標單總表明訂於契約內,若兩造簽約時係以被上訴人投標文件之服務成本估算分項表為契約內容者,自無另命被上訴人提出標單總表之必要,足見兩造有以標單總表取代被上訴人服務企劃書內之服務成本估算分項表之真意。依前開說明,系爭標單總表為契約之內容,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縱兩造契約業經終止,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以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備註欄所加註之管理費為直接薪資百分之四十;公費為直接薪資加管理費之百分之二十,據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之基礎,尚非有據。另查,上訴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該條項及第五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上訴人得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情,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兩造即應依前開規定結算被上訴人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為若干,至於契約存續期間所定之分期給付約定自無繼續適用之餘地。況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所同意備查之工作執行計畫(核定版)之表2-1 工作項目執行比例統計表,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第二期款即總包價百分之十八時,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且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尚未進行工作時,上訴人即先應給付總包價之百分之二,而被上訴人於第三、四期款請領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多數僅為協助性質之工作,反而可據以請領高達總包價百分之六十之報酬。足見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應是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按照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比例所為之等價給付。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第⑴目業已明確約定:『工作執行計畫:「工作執行計畫書」應至少包括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徵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及下列各項:a、服務工作項目及說 明(包含各工作項目占執行計畫份量之比例)』等內容,又工作執行計畫書經被上訴人製作後送交上訴人審核後,並曾經被上訴人所屬單位第二科加註審查意見三略稱:「請依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第⑴目規定……編列」等語,嗣經被上訴人回覆說明:「依據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第⑴目規定撰寫工作執行計畫」等語,此觀工作執行計畫書自明。足見被上訴人於工作項目執行比例統計表,係應上訴人要求而依約製作計算,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參以,依工作預定時程表所列興建階段履約管理之持續進行時程,相較於前階段之可行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流程而言,履約期間固明顯較長,然該完成招商作業及興建階段履約管理工作階段,被上訴人所需履約之工作項目主要僅為協助備查,及協助備查或審查視契約要求之督導流程而已,並非如終止契約前之預定工作項目,被上訴人需投入人力進行研究、調查及規劃,並提出評估報告,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履約前階段必須投入較多人力及物力成本,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等情,應屬真實。此外,兩造契約縱經終止,然系爭契約業就契約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費用等約定明確,自應依循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被上訴人主張之公費既屬於合理利潤之性質,自依契約關於利潤約定之內容為計算依據。又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包方式發包,欣霖公司所得請求各項金額之計算依據應依契約內容為之,而其主張應按投標文件即服務企劃書內之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為計算依據,逕以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總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屬無據,而無可採。審酌系爭契約總包價為一千四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於標單第四項管理利潤及雜項費項次標示單價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依上訴人所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於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項目為招商作業前階段,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達百分之五十,因認應依此比例,計算標單總表第四項之管理利潤及雜費為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為欣霖公司所得請求之合理利潤(含雜費),應屬妥適。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終止合約,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結案報告,並定提出結案報告之期限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有公文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前提出結案報告,且結案報告屬於被上訴人應依本件契約履行之給付義務。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直接薪資期間自應由締約後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算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始為合理。若依工作預定時程表,本案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執行時,應進行至第十六項工作項目,即預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之招商前期作業,而自系爭契約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簽訂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約為一百十四個工作日,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九十四年八月起至十一月間止之工時為六十二點八人月,依被上訴人投標時之投標價為一千五百十二萬元,與上訴人議定之契約價格為一千四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換算被上訴人服務成本估算分項表以每名員工每月五萬元薪資比例計算結果,則本件被上訴依契約至少自得請求按月依四萬八千三百元計算之薪資,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九十四年八月起至十一月間之直接薪資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尚在範圍內,自應准許。另再加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暫停工作至提出結案報告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薪資則為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合計共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均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次依標單總表所列項目,管理費用應屬於品質管理作業費,若契約依約履行完畢則品質管理作業費僅為十四萬六千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二元顯然過高。參酌系爭契約係於第三期工作時終止,依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時程表所預估之工作完成比例應為招商作業前階段,應已完成百分之五十,業如前述,故認應以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應為七萬三千元。地質鑽探費用—開通團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鑽探報告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計畫顧問費:上訴人對其中十萬元不爭執,另八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領款之「盧泰瑋」及「劉彥良」均非工作執行計畫書所列名單人員,不應付款。然查,盧泰瑋及劉彥良雖非名單人員,但其等為名單指定計畫顧問張學孔之研究助理,並由張學孔書立切結書指定該八萬元之顧問費應直接匯入盧泰瑋及劉彥良之帳戶,有張學孔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書立之切結書、電匯匯款委託書及收據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計畫顧問費十八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差旅費:上訴人對其中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不爭執,亦應予准許。報告書製作費:上訴人對其中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不爭執,另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施工規劃製作費六百零七元,既為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所發生之費用,且施工規劃亦與契約評估階段有關,均應予准許,合計為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交通費:被上訴人主張駐上訴人處之車輛加油費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三千八百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租車費: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租用五期之租金,每期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共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提前解約金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共計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六元,均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其他服務項目中為履約而支出之費用,及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而受有之損害(提前解約金),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租金應僅計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暫停工作止,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有依約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租金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自屬合理。專責保險費:被上訴人請求專責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業據提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係依契約第十條保險項目所支出之履約費用,應予准許。交通調查及運輸規劃(黃忠發團隊及蔡政泓團隊):查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雖均非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名單人員,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目第三、四、五、六款約定,有被上訴人提出「基地區位條件分析」、「周圍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與未來成長」、「周圍地區道路交通現況與未來成長」及「周圍地區停車空間調查」等交通基本資料蒐集及調查分析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委託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執行之工作性質,與被上訴人為依約履行提出地基調查報告而有支出前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地質鑽探費用,並無不同。而前開報告均經上訴人審查核定,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確實已各給付其等十五萬元、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給付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關於交通調查及運輸規劃報告之費用,確均係被上訴人因履行契約所發生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款項共計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自屬有據。建築景觀及空間規劃(啟達團隊):被上訴人請求三十五萬元,並提出付款證明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契約履行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財務規劃及招商作業(翰葳團隊):被上訴人請求三十七萬二千元,並提出市場調查暨財務委託計畫合約書及請款單、付款支票、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契約履行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駐上訴人處之人員蔡銪峰薪資損失: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上訴人尚需在高雄市交通局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前提出結案報告,蔡銪峰既為駐上訴人處之人員,自尚應配合作業流程協助製作結案報告書,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蔡銪峰之直接薪資期間應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則蔡銪峰之薪資損失僅得請求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共計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公費即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合理利潤:被上訴人請求按直接薪資加管理費之百分之二十即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之,並無可採,該部分金額應依標單總表之管理利潤及雜項費金額按已完工之工作執行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即為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已發生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合計為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共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元,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應提出結案報告即構成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即兩造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有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復對於逾期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提交結案報告初稿,於四月十四日檢送修正後之結案報告乙節並不爭執,故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三十五天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元,扣除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工作項目執行比例統計表,係應上訴人要求而依約製作計算,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參以,依工作預定時程表所列興建階段履約管理之持續進行時程,相較於前階段之可行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流程而言,履約期間固明顯較長,然該完成招商作業及興建階段履約管理工作階段,被上訴人所需履約之工作項目主要僅為協助備查,及協助備查或審查視契約要求之督導流程而已,並非如終止契約前之預定工作項目,被上訴人需投入人力進行研究、調查及規劃,並提出評估報告,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履約前階段必須投入較多人力及物力成本,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云云,惟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原審則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以盧泰瑋及劉彥良雖非名單人員,但其等為名單指定計畫顧問張學孔之研究助理,並由張學孔書立切結書指定該八萬元之顧問費應直接匯入盧泰瑋及劉彥良之帳戶,有張學孔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書立之切結書、電匯匯款委託書及收據可稽,而予以准許云云,惟對於該計畫有交予盧泰瑋及劉彥良研究之必要性,則未說明其理由,僅憑張學孔書立之切結書即予以准許,尚屬速斷。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雖有依約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何以為提出結案報告,亦須租車一個月?此部分,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殊欠允洽。綜上,上訴人究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費用,則有發回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