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陳彥希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在開會通知單上刊印股東章民強等人共同委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且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又與章民強等人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係持有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約百分之五十二之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豐洋公司則為對該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上訴人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太崇公司不得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所持上訴人股份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股,亦不應計入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內,而扣除太崇公司上開股數,章民強等人持有上訴人股份五千七百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股,即未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台灣總合公司受彼等委託進行無上限之委託書徵求,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與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有違。因此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無效部分,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規定,將徵求人之徵求資訊取得方式列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且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在開會場所明確揭示徵求人徵得及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又伊未持有太崇公司之股份,且豐洋公司亦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伊之從屬公司,故太崇公司持有伊之股份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股東章民強等人繼續一年以上所持股數六千零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股,既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四八,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彼等委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台灣總合公司,其代理股數自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案及選舉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議事手冊、議事錄可稽。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百分之四十二,且於九十五年度年報中載明其對豐洋公司有控制力,並已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可見豐洋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而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約百分之五十二,既已超過其半數,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太崇公司所持上訴人之股份即無表決權,且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之一規定,太崇公司亦不得依同一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信託事業、股份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按公司法關於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名詞,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增訂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中之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為定義規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修正之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就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定義則未另作規定,或有排除第六章之一規定之明文,基於同一法規之法律用語一致性,關於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定義即不得與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相異。而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額超過半數被控制公司持有,或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者,既均為從屬公司,則除條文就從屬公司之定義有限制或排除規定外,自不得為限縮之解釋。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就從屬公司,雖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同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超過半數」之限制規定,但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未如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特別加註「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尚難以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係配合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而修正之背景,即認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之從屬公司,應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從屬公司為同一之解釋。況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控制公司透過交叉持股方式支配該公司之治理,亦無區隔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他公司之從屬公司係因其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額超過半數被控制公司持有,或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必要。上訴人以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從屬公司,應限於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被持有者,抗辯上訴人持有百分之四十二股份之豐洋公司非屬上開條款之從屬公司云云,為不可採。至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一八七四○○號函有關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解釋,與公司法條文表彰之意旨不同,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億七千九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八股,扣除無表決權之股東太投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數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六股及太崇公司所持股數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股,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五億七千五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股。而章民強等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數為五千七百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股(不含太崇公司所持股數),尚未達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依同一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彼等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司徵得代理之股數逾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部分,其表決權不應列計。台灣總合公司徵得代理之股數占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扣除其表決權不應列計之股數,該股東會已無從為合法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由上訴人開會前及當日所提供之九十四年度年報顯示,出席股東無從查知上訴人之法人股東間是否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以及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司擔任信託書徵求人之股東章民強等人是否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有無使用信託書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二款所定不得委託信託事業、股份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之情形,故章民強等人委託台灣總合公司徵得代理之股份,被上訴人並不知其表決權因違反法令而不得列計,且亦不能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異議。從而被上訴人於三十日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上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案及選舉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公司法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係為配合同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增訂之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使受此增訂規定限制之從屬公司或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他公司在上開條項增訂前已持有,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司法修正時尚未賣出之控制公司股份,在修正後不得行使表決權,以求落實公司治理之原則,此觀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即明。而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受規範」,均屬相同。準此,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合立法規範目的。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旨在避免控制公司經由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故該條第三、四項規範對象係以出資關係形成之控制從屬公司類型為限,則上訴人抗辯:被伊持有百分之四十二股份之豐洋公司,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從屬公司,故被豐洋公司持有百分之五十二股份之太崇公司,其所持伊之股份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是否全不足採,自有再推研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細究,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要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