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 上訴人
- 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益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悅律師
- 參加人
- 通利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清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名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即工程保留款一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工程保證金四百五十一萬零六百十九元,及遲付工程保證金之利息損害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惟宏偉公司就其下包商所指派之訴外人林光欽,駕駛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廢土,因疏未注意,侵入非屬工程區域之鐵軌範圍內,導致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系爭事故,使台鐵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台鐵就該事故之發生,雖無列車超速之情,惟就所受之運務損害五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機務損害一千六百十六萬零五十四元、工務損害八十二萬六千零十一元、電務損害一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五元、餐旅服務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包括給付予受傷員工慰問金二萬元,及受傷員工住院期間薪資一百十五萬八千零三元),合計二千零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仍因台鐵指派之工務員許生財之疏失,而可認就各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台鐵自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經減免宏偉公司三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後,台鐵尚得請求宏偉公司賠償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損害。台鐵主張以之與宏偉公司之上述債權相抵銷,自應准許。經此抵銷,宏偉公司仍得請求台鐵給付九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扣除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判命台鐵給付確定部分(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本件(尚繫屬於原審部分)宏偉公司請求台鐵之給付,於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均不合法。又宏偉公司就林光欽駕駛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廢土,因疏未注意,侵入非屬工程區域之鐵軌範圍內,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賠償台鐵所受損害,為原審所合法認定。而關於台鐵所受餐旅服務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部分,宏偉公司就台鐵因該事故,支出員工醫療費用(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既不予爭執(原審重上更㈢字卷一一一頁)。另台鐵於其受傷員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無法提供勞務期間,仍需支付勞務之對價即薪資(一百十五萬八千零三元),自難謂非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台鐵抗辯其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所發給之二萬元慰問金,得求償於宏偉公司(同上卷三一頁、三二頁),經核亦非無稽。則台鐵以各該支出為抵銷之主張,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准許台鐵為抵銷,理由雖未盡相同,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宏偉公司執此指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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