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 志 峰
- 訴訟代理人
- 詹 仕 沂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唐淑惠
- 被上訴人
- 梁 國 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瓊 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渠等所有門牌為台中市○○路十九號房屋(下稱十九號房屋)之電源屬舊型閘刀開關,且電線老舊,竟疏於注意維修管理,致該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八時許,因木質屋樑電線短路引燃大火,延燒至隔鄰伊所承租門牌為台中市○○路二十五號房屋(下稱二十五號房屋),造成伊於該屋內之裝潢及儲存販售之各類電器用品損燬殆盡,連同清理火災現場及修復屋內水電等設施,共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損害。又伊原於二十五號房屋內經營電器行,因上開火災發生,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均無法正常營業,受有利潤損失二百四十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十九號房屋內之電線老舊所造成,伊等不負過失責任。又二十五號房屋於火災後,一樓天花板完整,置物櫃上之紙箱亦無燒損燻黑,僅一樓部分稍微整修,二樓完全沒有整修,無上訴人所主張屋內裝潢及儲存之各類電器用品均遭燒燬殆盡之情事。況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即搬離該屋,且其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間,年年營業虧損,無盈餘利潤,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火災由十九號房屋木質屋樑上方處起火,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業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被上訴人係十九號房屋之所有人,就上開火災之發生,如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過失責任。惟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志峰於警局訊問時之陳述,及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配置圖及勘查火災現場顯示,二十五號房屋一樓所擺放之物品未燒損,天花板完整無任何燻黑,置物櫃上之紙箱亦無燒損燻黑之現場狀況;二樓無存放電器貨品之倉庫,各房間都只擺放有衣櫃床舖等傢俱,僅輕鋼架天花板燒毀,窗戶布質窗廉上端燻黑,隔牆木板、洗衣機、彈簧床、衣櫃、電視機完好未燒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內部裝潢及店內儲存用以販售之各類電器用品,遭火災燒燬殆盡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另提出開立日期自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金額共四百九十一萬零一百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二張,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期間有進貨,無從據以認定其受有損害。
再者,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記載,上訴人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每年營業虧損三萬餘元至二十餘萬元不等,顯見其並無盈餘利潤,其以每月二十萬元計算營業利潤損失,殊屬無據;況證人即二十五號房屋所有人周玉滿於另案證稱上訴人就該屋之租期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等語,則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就二十五號房屋之租期已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在該屋之營業損害,尤屬無稽。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查二十五號房屋一樓所擺放之物品未燒損,天花板完整無任何燻黑,置物櫃上之紙箱亦無燒損燻黑之現場狀況;二樓無存放電器貨品之倉庫,無內部裝潢及店內儲放之各類電器用品遭火災燒燬殆盡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雖於二十五號房屋一樓經營電器行,然該樓之陳設及擺放物品既未因系爭火災有何毀損,上訴人之營業,衡情尚不致受有影響,且亦無儲存之電器用品有遭燒燬之情事,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營業利潤之損失及電器用品燒毀等損害,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