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上 訴 人 賴振亮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建中即大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私立南華大學二期擴校計畫雜項工程所需之級配粒料,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一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元,付款方式配合上訴人對訴外人進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請款日期,以現金給付之,嗣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陸續出貨共計三千四百二十一米,總金額二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元,上訴人僅給付五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餘款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出料單、出貨明細表及工程請款單為證。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賴姿螢、丁煌亮之證詞,可證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係經上訴人審閱後同意並授權他人代為蓋章,該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買賣款項,業經訴外人楊居瀛領取而交付予丁煌亮,被上訴人已受領買賣價金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金額本息,自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造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應向出賣人負清償價金之責,至該買受人實際上有無享用買賣標的物,尚非所問,不得執此對出賣人主張免責(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三七號、一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買賣合約書名義上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審本此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又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原審認證人楊居瀛已於第一審訊問,證人張勝堯係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訊問,均無調查之必要,核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