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 佐 源
- 訴訟代理人
- 朱 昭 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 民 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聖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 博 駿律師
陳 峰 富律師
施 汎 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其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所承攬「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
中之閘門製造安裝工作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保固金本票返還等爭議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仲裁協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嗣仲裁庭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作成九十七年仲聲愛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就工程尾款、物價調整款、施工是否逾期及瑕疵修復費用部分,未詳加調查,亦未附理由,命上訴人給付,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完全未附理由而言,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指摘之點事實上均已附具理由。至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係被上訴人施作所致,被上訴人並允諾修復等情,故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修復之責並無理由,亦無未附理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應否給付尾款部分,仲裁庭已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中詳細敘述其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理由;而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是否應以台電公司完成驗收之判斷依據,仲裁庭亦已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六十四頁中詳敘理由;且對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有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及時效之適用等問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中亦經詳細論述其認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及未罹於時效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判斷,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九十四頁中亦有論及被上訴人為何無需給付逾期罰款之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需負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之判斷,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九十至九十三頁中亦有論及被上訴人為何無需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之理由。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兩造上開爭議進行判斷並說明認定之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於仲裁庭所為之抗辯,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關於工程尾款給付、有無物價調整約定、是否完成驗收、時效抗辯、有無逾期、有無瑕疵等爭點,未詳述理由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應附理由而未附,即屬無據。系爭仲裁判斷書即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