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上 訴 人 陳江泗 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商業會 設台中市○區○○○路1段152號23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山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之第二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就系爭案由㈠、㈡之議案,分別作成之系爭各該決議,並無上訴人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記公司)所指,違反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五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正記公司求予確認各該決議為無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陳江泗僅係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即園藝花卉公會)之會員代表,既非被上訴人之會員,其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辦理)選任第二十五屆理、監事之決議,亦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