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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許澍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訴人
劉英清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周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被上訴人係假結婚、真打工,除剛結婚一年多與伊在一起外,其餘時間均在外打工賺錢,而無照顧伊生活。被上訴人來台數月後,即至兩造住處另一棟樓照顧老兵畢德奎之生活,且二人住同一房間,伊雖不同意,但被上訴人仍我行我素,令伊非常難堪;約過三、四年,畢德奎過世,被上訴人分得部分遺產。且被上訴人常要求伊在大陸地區購屋,然因伊無錢財,兩造遂常生口角,被上訴人曾出言逼迫伊跳樓、去死。又被上訴人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需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存款證明,伊乃代為向地下錢莊借款,言明取得身分證後返還;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取得身分證後,竟將全部款項提領購買黃金、美鈔,攜返大陸。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離婚,僅係期待伊過世後得以配偶身分領取伊之一半俸給。再者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口角毆打伊。綜上,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令伊十分痛苦,兩造間婚姻已發生難以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前經朋友介紹認識,於書信往來一年後結婚,婚後上訴人天天打牌,早出晚歸,讓伊成天獨處。伊於九十四年間因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需要資力證明,故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三萬元,並承諾取得身分證後還款;嗣後伊因久未返鄉,乃向上訴人商借上開三十三萬元之部分金額後,返回大陸探親並辦理銷戶手續。上訴人所主張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均不實在,伊與上訴人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縱有該事由存在,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生活費,將伊趕至煮飯房間居住,致伊未能與上訴人同居一室,此乃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或較重責任,上訴人亦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台灣地區人民即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等可稽。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購屋乙事常生口角,被上訴人曾出言逼迫伊跳樓、去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所言自不足採信。至謂遭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毆打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然依該診斷書記載以觀,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前去醫院驗傷,其傷情僅為左眼眶瘀傷而已,有關推定受傷時間、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等事由均填載「未知」,是尚無法憑該診斷書推論上訴人之傷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毆打所造成。上訴人另主張伊曾代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貸三十八萬元,以供被上訴人申請國民身分證資力證明之用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上訴人取得三十餘萬元作為申請國民身分證資力之證明,惟否認該款項係向地下錢莊借得,且兩造就該筆款項約定如何返還亦各執一詞,依此,僅屬兩造就前揭金錢借貸及其返還相關事項認知有差異,非不得循法定程序解決。參以前揭借貸尚非鉅額,而上訴人仍領有俸給,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尚有存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領有年節慰問金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領有退役俸給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每月月底尚領有二千元等情,是依上訴人收入情形,實難憑前述借貸細故,遽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外,上訴人對其所主張其他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進而謂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委無可取。至被上訴人雖曾以上訴人將其趕至煮飯房間,致兩造未能同居一室等語抗辯,然上訴人並未依此作為本件請求離婚之事由,是該部分非法院審酌之範圍。況兩造原同居一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細故將其趕至對門之煮飯房間居住,上訴人則稱不同意被上訴人與伊居住同一房間,因害怕受被上訴人毒害,惟被上訴人無毒害伊之紀錄等語,可見兩造目前未能同居一室,係上訴人所造成,為應負全責或負過失責任較重之一方。是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然就此重大事由,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上訴人為重,若准上訴人離婚,將難符公平。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事情,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屢次主張:「被上訴人與我結婚,她是假結婚、真打工,來台數月後,被上訴人搭上住處另一棟樓老兵畢德奎,照顧他的生活,且與畢君同住一個房間。我不同意,被上訴人很凶猛的對我說她要打工、要賺錢,我管不了。令我非常難堪。約三、四年,畢君死了,她得部分遺產。」「她在外面打工賺錢,沒有照顧我生活。」「被上訴人嫁來台灣,根本就是假結婚、真打工,我為什麼不在家,家裡根本沒人,我有苦說不出來。」「婚後只有一年多在一起,其他時間她都在外面打工,而且沒有告知我……打工好多年,從來沒有管過我。」等語(見原審卷四一頁,一審卷三○頁、三四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畢德奎(九十八歲)老先生,是住同大樓老兵,跌一跤不能動,大樓會長央請我協助照顧,我在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才去幫忙照顧該病重老鄰居,既非打工……,照顧兩個月後,我要回大陸就沒再照顧該老先生。」「退伍軍人的會長介紹我照顧一個九十八歲的榮民,當時我不知道有薪水,就當作是做好事,後來他一個月給我兩萬五……,我非常感謝那個爺爺,我晚上把爺爺照顧好,晚上兩點、四點都去看他,都沒有睡覺,爺爺還說叫我做做好事,說他快死了,去住那裡照顧他,當時上訴人也沒有反對。」等詞(見原審卷四七頁、四八頁,一審卷三○頁反面)。足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忙於打工,而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及被上訴人與畢德奎間相處之情形,所述大有出入,真相不明,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攸關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嚴重使婚姻難以維持,原審就此未加斟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不足採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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