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袁靜文
- 當事人陳冠中、陳福榮、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上 訴 人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上 訴 人 陳福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福榮前為中央信託管理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已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新竹分局經理,上訴人陳冠中係同分局授信課之副課長,負責綜攬該分局徵信、授信及存、放款等業務。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三人,陸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以人頭莊育熹、楊才志、高鈺棋三人名義,購入桃園市○○路○段屋齡達十三年之舊屋,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持向該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以分散三案之方式,以符合由該分局逕行核貸授信最高額限制之規定,貸得超過時價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元。㈡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同一手法,以人頭黃籐男、柯明山、黃呈聰、張維新、陳庭翰、陳宗傳、趙啟昌、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十人名義購入台中市豐原區「豐原皇家」工地十戶房屋,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印文及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向該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八千四百二十五萬元。㈢八十二年四月間仍以同一手法,以王玉璽、段淑英名義,利用台北市○○路房屋為擔保,並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向該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一千二百十七萬元。㈣八十二年六月間,復利用台北市○○○路○段之房屋,以鄭秋華名義,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該分局貸得超過市價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人名義,購入苗栗縣華民街屋齡達十一年之舊屋,向同上分局超額貸款五千二百萬元,貸得款項後未予清償。前開㈠至㈣之貸款,經被上訴人對上列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示金額。至徐木盛部分,被上訴人對該案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尚損失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十九號所示金額。上訴人陳冠中、陳福榮對上開超額貸款案件,原應依職責審核貸款案件之徵信、查估、對保手續等是否確實,竟未加過問即逕行核准,致被上訴人受重大損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上開貸款均按被上訴人規定之程序層層審核,並無不法之處,未構成侵權行為。又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系爭貸款均屬擔保放款,如於承做當時之擔保品價值合理而無高估,縱令事後因受市場因素影響致押值不足,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稱人頭貸款法無禁止明文,況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事先明知為人頭貸款。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權利受侵害、所受損害之額數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既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是否尚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待查證,除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其實際受損害金額尚未確定,自不得就未確定之損害請求賠償。上訴人陳福榮另辯稱:系爭貸款徵信資料不實部分,均非單純書面審核所能發現,伊僅為書面審查之經理,不應歸責由伊承擔。系爭貸款如被上訴人認訴外人林漢洲與黃秀美以及授信課專員張琳鴻、辦事員姜宏錦就系爭貸款案件亦有故意或過失,就林漢洲等四人而言,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尚應將林漢洲等四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福榮前為中信局新竹分局經理,陳冠中為同分局授信課前副課長,均為在國營事業服務之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上訴人於處理系爭貸款案件,若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不動產評估價值受個案擔保品立地條件、建築結構、使用狀況、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影響,難有劃一之標準,所謂「高估」,應指授信有關人員未依據行庫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評估擔保品,致評估出之擔保品價值明顯高出評估當時之市場價格,有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覆函解釋綦詳。依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第二頁「估價標準」欄「建築物最高估價調整表」規定,擔保品之估價調整應按不同之項目逐一詳細核算,即依區段○路線、利用價值、裝修設備等項目分列其加成率,並分別敘明其調整因素。營業單位依本表調整建築物估價金額,其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價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房地時價;惟系爭貸款案件,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內,就擔保品建築物價格之調高,並未依上開規定就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堪認有未確實遵守「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所規定注意義務之疏失。又系爭各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經原審委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後,系爭貸款擔保品於系爭貸款放款時之價格,如附表一「中華徵信所估價金額 (B)」所示,除編號十一莊育熹、編號十二楊才志、編號十三高鈺棋外,其餘擔保品當時之價格均低於放款之金額,有中華徵信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徵字第二○一○○一六八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等核估系爭貸款案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九號共計十六件(未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之蔡瑞香貸款部分,及編號十一莊育熹、編號十二楊才志、編號十三高鈺棋等部分)擔保品價格均有明顯高估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各貸款案之徵信工作,有借款人填載之職業不實、有借款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填載之資料本身相互矛盾等情形,這些明顯之資料不全或資料矛盾,只要稍加注意均可發現;有些貸款案件借款人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如上訴人等善盡徵信、審查職責,均可避免;亦有依財政部規定應提供借款人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之結算申報書,上訴人等竟在借款人未提供申報資料或國稅局已查明無申報資料之情況下,仍放任通過徵信審核等語,並提出系爭貸款案件之個人放款徵信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函、調查筆錄、中華聯合徵信公司函、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通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為證,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證人姜宏錦於原審並證稱:「間接的資料,應該要做直接徵信,那時沒有直接徵信,很多都是透過代書延攬的案件,陳冠中直接在台北對保」等語,足證上訴人有未盡確實之徵信及審核義務之情形。陳福榮於本件貸款當時係中信局新竹分局經理,為該分局最高主管,綜攬該分局一切業務,依其職責應確實負起監督系爭各貸款案件之責,惟系爭貸款案件有上開估價過高及未盡徵信責任等問題,陳福榮自難卸其監督之責。況系爭貸款案件雖有其他職員參與,若辦理系爭貸款案件確有不符貸款相關規定、未盡審核義務之情形,應係其他承辦人員是否另涉有故意、過失之問題,亦無從就此推論陳福榮業已盡其監督之責任。故陳福榮尚不得以其未經手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價值估算、徵信及貸款金額事宜為由,免其監督之職責。又上訴人於核估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九號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價格,未盡確實徵信及審核之義務,高估擔保品價格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實際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一「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E)」所示,上訴人若能確實徵信、審核系爭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則被上訴人即不致發生上開損害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此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係指別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有之,因其人逃匿無蹤無法向其求償;或該應賠償責任人無資力,或其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外國為之而難以受償等情而言。除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號部分未超貸外,其餘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九號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對系爭貸款案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追償與強制執行程序結果,或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係執行並無實益,被上訴人並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通知執行法院該股息已領回之函件、執行法院函文、債權憑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證物為憑;另就借款人謝錦燕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取得債權憑證,惟依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詢結果,謝錦燕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亦有謝錦燕名義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參,並經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已無法透過相關執行程序受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中信局「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之最高質押為(鑑定總價-折舊)乘以百分之八十;其扣減擔保品價值兩成之目的,係在避免系爭貸款案件因擔保品於未來突發事件造成價格不利波動之因素時,仍得以該兩成作為緩衝,故上開扣減擔保品價值兩成部分,尚非被上訴人之損失。因而,被上訴人所生之實際損害,應為貸款金額減去中華徵信所估價金額,即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九號之「實際所受損害 (E)」所示之金額,另因被上訴人於將系爭貸款金額貸放予貸款人時,其就此部分之損害即已發生,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九號之「實際所受損害 (E)」所示之金額,以及請求對上開借款人財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十一莊育熹、編號十二楊才志、編號十三高鈺棋部分,因中華徵信所之估價金額均高於貸款金額,自不生超貸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陳福榮、陳冠中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乙節,因其等若無法勝任新竹分局經理、副課長職務,自得請辭或請調他職,但均未為之,故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方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貸款案件被上訴人依已成立之借款契約向貸款人柯明山等人收回之款項(含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乃被上訴人就「未超貸部分」借款之回收,與被上訴人上開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無關,不應扣除。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冠中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冠中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訴外人林漢洲、黃秀美、張琳鴻、姜宏錦等人,與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無涉,其等自不與陳福榮、陳冠中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九號「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欄所示金額及「得請求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九號所示金額及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