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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國禎
  • 法定代理人
    李亮音、林金田

  • 上訴人
    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上 訴 人 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巧真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音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田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㈡字第八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祐谷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下稱文獻館)之前身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下稱省文獻會,嗣已裁撤,由文獻館承接其業務,並承受本件訴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民俗文物館之展示製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該會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台灣歷史文化園區民俗文物館之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伊依約進行工程施作,經省文獻會先後三期估驗計價,已付款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合約約定之保留款及省文獻會無故之預扣款);另工程標單漏列及數量不足,伊依省文獻會指示為工程之追加工作,且典藏室㈠之工程,原已全部完工並經估驗付款,因九二一大地震時受損,伊乃依省文獻會之請求予以修復完成。詎省文獻會竟任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表示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①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及已估驗工程未付保留款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②已估驗工程未付預扣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元;③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④追加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⑤取得圖示、照片版權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⑥修復典藏室㈠報酬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及⑦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以上合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等情,爰求為命文獻館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祐谷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不予贅述)。 文獻館則以:祐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嚴重逾期完成軟體施工成品,伊已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其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工程款。祐谷公司所謂追加工程部分,乃屬其依約應施作者,伊未同意追加,自不得更為請求。另系爭工程迄未正式驗收,祐谷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有投保營造綜合損失險至完工驗收合格為止之義務,否則損失均由祐谷公司負責,縱典藏室㈠已交付伊使用,因地震所生之損失,仍應由祐谷公司承擔。且祐谷公司遲延完工,應給付伊約定違約金八百六十八萬元,又祐谷公司之工作瑕疵甚多,迄未補正,伊另覓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修補,應賠償修補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經抵銷結果,祐谷公司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獻館給付超過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祐谷公司該部分(即七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祐谷公司其他勝訴部分(即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文獻館之其餘上訴,無非以:祐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文獻館已給付工程款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嗣表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祐谷公司完成部分主要為軟體工程以外之工程,而軟體工程關於圖文美工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展示解說圖表製作第四版面內容稿規定,文獻館僅須提供製作展示解說圖表底稿所需之參考照片、展示資料解說等原始資料出處,無須提供設計圖說供祐谷公司照圖施作,祐谷公司則應以規劃報告書內之解說文稿、參考照片為據,與相關承辦人員討論,確定最後階段展示稿,倘若有調整修稿時,應由祐谷公司依規劃單位指示執行,並與設計單位確認圖片整飾格放方式後,再執行編輯解說圖表之版面;又軟體工程關於錄影帶製作部分,文獻館自始即給予祐谷公司自行選定主題之自由,自編寫腳本起,至執行拍攝、剪接、錄製旁白等工作,均應由祐谷公司負責執行。故縱有參考之廣電基金會影片無法剪接使用之問題,仍為祐谷公司應負責處理之問題,祐谷公司並不得以此為工作無法完成之抗辯。而監造單位所以對於影帶之審查有意見,乃因祐谷公司完全不照規範製作,未先行與監造單位討論及提出腳本供審查,祐谷公司既拒絕依約履行,因此所致之遲延乃與監造單位之審查無涉,不能解為檢驗抽象或刻意刁難,有文獻館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展示解說圖表」、「影音、影像、音響軟體製作」暨「模型、彩繪製作」等施工規範、「研究規劃設計報告書」、「展示參考圖版」、「民俗文物館展示工程審查文件(共四大冊)」可證,祐谷公司及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仲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曲解系爭合約,認文獻館未依約交付展示解說圖表,圖面不足,延誤影帶製作時程、指示反覆不實,檢驗刁難使祐谷公司無法完工,則非正確。另為排解上開爭議,文獻館乃成立專案小組,召開十四次協調會,密集提出解決之道,促祐谷公司提出具體趕工計劃於六十三工作日曆天完工,責成監造單位就祐谷公司是否有能力完工為專業評估,祐谷公司迭次表示無法如期完工,監造單位亦表示祐谷公司對合約圖說認知有差距,工程不易完工、不易通過驗收等情,亦據其提出十四次協調會之紀錄為憑,參以關於影帶,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之審查會即發現缺腳本、影像、旁白、配樂等缺失,決議請祐谷公司另請專家撰寫腳本、製作影片內容,並自行品管後再送審,而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仍見該影片拍攝彙集內容確有重複、剪輯態合未臻完善,欠缺旁白與配樂、內容粗糙,難能表達完整意涵,字幕與影片播放進度有所出入及張冠李戴之謬誤(例如介紹高山族卻介紹台東畫面),顯見祐谷公司關於軟體工程方面之施作能力確實薄弱,無能力依限完工。按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如祐谷公司能力薄弱,文獻館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文獻館歷經上開審查、協調後,祐谷公司仍然無法完成工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對祐谷公司表示「...因監造(人)提出貴公司(指祐谷公司)無法...完成施作,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本年一月二十七日終止合約,同時應賠償本會損失及再發包所須費用」,足認文獻館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依法有據,祐谷公司認文獻館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即無可採。再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祐谷公司已完成之工程經估驗計價後,文獻館應即付款,如文獻館依約終止,祐谷公司已完成工程經檢查合格者,文獻館亦應按合約單價付款。對於已進場之材料或半成品,應參照契約所訂單價折半價給付,亦為系爭合約同條第三項所明定。祐谷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文獻館就其已完成工程已經估驗部分及未估驗部分支付工程款,自屬有據。其中①已估驗未付保留款、已估驗未付預扣款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部分:系爭工程總價為五千六百萬元,已估驗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依上約定,文獻館本應付款,但其中文獻館就違約預扣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元,保留款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合計七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六元未付,此固為兩造所不爭。但關於保留款部分【即原審建上更㈠字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類別貳部分】,鑑定報告以業經估驗計價,認文獻館應付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元,文獻館辯稱:估驗計價並不等同初驗合格或驗收通過,若於初驗或正式驗收中發現工作瑕疵,並非不得拒付保留款云云。因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祐谷公司大致依合約約定施作,已施作部分縱有瑕疵,經鑑定後亦認為瑕疵部分應扣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並自祐谷公司請求金額中扣除。且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付款辦法第一、二款約定,可知估驗計價與完工驗收係屬兩事,附表類別貳部分,既經文獻館估驗計價程序,其中瑕疵部分亦經扣款,則文獻館自應依約付款,該已估驗部分之付款額為四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1,250,930+3,164,000=4,414,930 )。②追加工程款部分(即附表類別肆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及第十三條工程約定,即知系爭工程若超過詳細表單項數百分之十時,即有追加工程款問題。鑑定人依上開約定,認文獻館就附表類別肆部分,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自無不合。③典藏室㈠修復費用部分: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則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後,即應由定作人負擔,乃以工作物是否由定作人受領,定危險之負擔責任。祐谷公司於九二一大地震前交付典藏室㈠鑰匙予文獻館,則典藏室㈠之危險應由文獻館負擔,典藏室㈠之修復費用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部分,亦應由文獻館負擔。④有關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部分(即附表類別參):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詳列瑕疵扣款清單,認文獻館瑕疵扣款後,該項目文獻館應付款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三角。文獻館辯稱附表類別參部分鑑定人實際未鑑定,委不足取。⑤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部分:按履約保證金目的,乃擔保契約正常之履行,故有按完工進度返還之約定。系爭合約業經文獻館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確定,祐谷公司已無法再繼續按工程進度完工,履約保證金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文獻館自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⑥版權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系爭合約第十九條明文約定之文義乃僅規範祐谷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成品,不得有第三人對文獻館主張任何權利,且應防護智慧財產權之侵害,並未論及祐谷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取得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使用代價之負擔分配。祐谷公司主張:依約文獻館應提供照片、圖片供其施作,契約詳細表標註「使用權洽商」、「使用洽商費」,即屬代辦勞務費用性質,不含版權規費、價金在內;且文獻館已與扶雅公司約定由設計單位負責版權費,行文要求其先行墊付,足見版權費用等非其負擔等語,參酌其所提出省文獻會函及相關會議紀錄所載,堪信為真,祐谷公司主張文獻館應支付代墊之版權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核屬有據。⑦已施作而未經估驗部分:此部分鑑定,原認為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惟系爭工程中,有關圖文美工之系爭影帶部分,鑑定報告認以半成品計價,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台灣的歷史及文化沒有聲音,偶爾有字幕,影帶播放內容與腳本不同,字幕與影片之播放進度僅大致相同,畫面在七分三十七秒時,本應介紹高山族卻播放介紹台東之畫面」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此項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顯難補正。則系爭影帶對定作人文獻館而言,顯無任何價值。祐谷公司就此部分即不得請求文獻館付款(此部分第一審判決扣除八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原審前審判決再扣除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均已確定)。又關於「圖文美工工程」部分,雖鑑定報告認應按半成品計價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付款,並指文獻館對於半成品已有「確認」(OK)文句。惟鑑定人滕毓峰及證人林華章均稱:依工程慣例,工程完成至底稿校正階段,始可認為是半成品,而依林華章之證言,附表壹圖文美工工程項目,尚未達到底稿校正階段,林華章在圖文稿上之簽章,僅表示當天看稿,亦非確認已達底稿校正階段,難認屬半成品。此部分金額,自應由祐谷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已確定)。至其他無關之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元,固與圖文美工本身無關,然文獻館指為嚴重瑕疵,無法作整體使用之價值,應併扣除。茲未經估驗之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中,扣除八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保留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九元(此二項,一審判決扣除,祐谷公司未上訴已確定)、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以上二項經原審前審判決扣除後,本院前審駁回祐谷公司之上訴確定)及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元後,祐谷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⑧可預期之利益損失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部分:查文獻館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祐谷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項目,同條第三項已有約定,並經計列如上,關於契約如不終止可得之上開利益,自不可再為請求。綜上,祐谷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八元(4,414,930+3,520,128+23,415+71,263+2,800,000+334,850+5,345,952=16,510,538 )。末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因乙方之責任未能於第五條所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而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完工,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迄未完工,扣除因停電無法施工之日數三天,逾期天數為一百五十五日,此有文獻館提出之監工日誌可知。祐谷公司辯稱逾期一百五十五日為不可歸責於伊,並應增加工期云云,並不可取。文獻館主張應課予違約金,核屬有據。查本件工程總價為五千六百萬元,祐谷公司已完成經估驗達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已施作未經估驗含追加工程可請款部分達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已達全部工程百分之七十六以上,所遺未完成或施作不佳不能計款部分,確因彼此看法分岐,而有工程爭議產生,雖屬與祐谷公司能力薄弱有關,惟依其工程數量與對文獻館之影響,尚非甚鉅,且因九二一大地震天災介入受損並延誤,文獻館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差懸殊,而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每逾一日罰合約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其罰款總額為八百六十八萬元,對祐谷公司顯然不公,祐谷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當屬有據。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祐谷公司違約情形,社會經濟不景氣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等情,酌減二分之一,即按日給付總價千分之○‧五,即每日二萬八千元,一百五十五日共四百三十四萬元為適當。又文獻館主張後續工程及瑕疵修補而支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固據提出合約書乙份為證,惟重新招標部分,乃就祐谷公司未完成部分後續工程為之,此部分原未付工程款予祐谷公司,而祐谷公司已施作可請款不含追加款在內為四千五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如上所列已付34,515,365元+已估未付4,414,930元+未估可請5,345,952元+百分之二保留款914,419元=45,190,666 元),距總價五千六百萬元為一千零八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再加計上開違約金四百三十四萬元,已逾一千五百萬元,多於文獻館上開後續發包各費約三百萬元,且文獻館之後續工程項目與本件工程未盡相同,文獻館所為支出,不能概認與祐谷公司未施作部分完全有關,亦不能認文獻館有該損害及祐谷公司受有其利益,文獻館此部分抵銷及損益相抵之抗辯,即無可取。文獻館以違約金四百三十四萬元主張相抵後,祐谷公司仍可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從而,祐谷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文獻館給付該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祐谷公司於第一審原請求文獻館給付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其項目包括①未估驗計價及給付之工程款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即全部完工之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半成品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②已估驗未付之保留款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③已估驗未付之預扣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元;④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⑤追加工程款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⑥修復典藏室報酬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⑦版權費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⑧可預期之利益損失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見一審判決書第四頁),嗣經第一審法院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未估驗已施作金額及已估驗未付保留款合計應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即上述①及②項),已估驗未付之預扣款應付金額為三百十六萬四千元(即上述③項),祐谷公司乃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二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六元本息,第一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使祐谷公司陳述其減縮項目及金額明確,再依序審酌祐谷公司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逕為判決,已有未洽。尤其原法院前審送請補充鑑定,其中有關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應付款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三角(原判決第二○頁),究屬上述何種項目之請求?或係祐谷公司於原審之擴張聲明?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遽命文獻館給付,尚嫌速斷。且原判決先記載祐谷公司請求文獻館給付工程款項目為:「①未估驗已施作之工作價值、已估驗未付保留款共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②已估驗未付預扣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元..」(原判決第一六頁倒數第六行以下),卻於理由中論述祐谷公司請求「一、關於已估驗未付保留款、已估驗未付預扣款共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七、關於被上訴人已施作而未經估驗部分:此部分鑑定,原認為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判決第一七頁第一行以下、第二二頁第五行以下),各項數據前後矛盾,復未說明各項數據之由來,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一方面稱本件因祐谷公司無能力依期限完工,文獻館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祐谷公司以其大致已完成非軟體工程部分,其非能力不足及遲延屬不能歸咎於伊之事由,而認文獻館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委無可取(原判決第一六頁);復謂文獻館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祐谷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項目,同條第三項已有規定,並經列計,即不可再請求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失之利益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云云(原判決第二六頁)。乃另一方面竟認系爭合約業經文獻館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祐谷公司已無法再繼續按工程進度完工,履約保證金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文獻館自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文獻館辯稱祐谷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條件,伊勿庸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尚有誤會(原判決第二一頁)。原審對於文獻館如何終止系爭合約,判決理由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進而認文獻館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祐谷公司不得請求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失之利益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均值再事推敲。再者,關於祐谷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原審先則認系爭工程總價為五千六百萬元,已估驗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保留款為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一七頁),繼又以鑑定報告認業經估驗計價部分文獻館應付保留款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元(原判決第一八頁),所憑以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欠允當。又上開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元,似係文獻館就鑑定人鑑定報告關於已估驗部分保留款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中表示不服請求鑑定人補充鑑定部分(原審建上更㈠字判決書後附修正附表八之二說明),原審逕以之為文獻館應給付之保留款,亦有待進一步釐清。另關於祐谷公司請求已施作而未經估驗部分,原審雖認其中如附表類別壹中之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三元八角(即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元)部分,與圖文美工本身無關,文獻館指該等部分為嚴重瑕庛,無法作整體使用之價值,應併扣除云云(原判決第二五頁)。然查附表類別壹其中第十、十四、二十二、六十二、八十、八十一項次,乃系爭工程標單詳細表之「台灣地形光纖模型、原住民漢民族模型、船模型製作、南管壓克力展示架、版權洽詢費、指標」等工作(第一審卷㈤第五七、五九、六九、七三、一○一頁),各該項次工作是否均與影帶有關?能否予以使用?似有未明。原審未加探求詳查,徒以上述理由,認祐谷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不免速斷。況上開金額中之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係屬上述附表類別壹第七十九項次之影帶製作金額,而本項金額業經原審前審判決扣除(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第九頁),本院並於前審駁回祐谷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原審未予詳究,率謂依鑑定表列舉項目明細與祐谷公司起訴時所提出之詳細表對照,並未重複扣除云云,殊嫌疏略。此外,祐谷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㈠、①文獻館查核施工計劃書期間,不讓伊施工,共計三十七日(附證二三);②文獻館於施工日誌上確認之停工時間,共計五日(附證二四);③停電無法工作,共計七日(附證二五);④國定假日門禁,共計十一日;⑤選舉日及品檢日,共計二日(附證二六);⑥其他例假日門禁管制,共計六十七日。伊無法進場施作,均不可歸責於伊(原審更㈠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第三三三至三五三頁、卷㈢第一一五頁);㈡系爭工程之流程分為三大階段,即先由文獻館發包予福祿文教基金會完成規劃報告,再發包與扶雅公司依規劃報告書作細部設計及監造,細部設計完成後再發包予祐谷公司依展示圖施工各等語(原審更㈠卷㈠四○頁、更㈠卷㈡六六頁以下),並提出福祿文教基金會製作之規劃報告書、文獻館與扶雅公司展示設計合約書為證據方法(原審更㈠卷㈠二六二頁以下、更㈠卷㈡二四二頁以下)。原審就其中祐谷公司上述㈠部分之主張,未逐一審酌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逕認祐谷公司逾期完工為一百五十五日,即有可議。至㈡部分之主張,參諸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祐谷公司應依據展示設計圖施工,及同合約第十七條復約定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不符,為驗收不合格等情觀之,似見文獻館應將扶雅公司交付之展示設計圖轉交祐谷公司施工,始符該合約之真意。果爾,則該展示設計圖即攸關系爭工程不能完成是否可歸責於祐谷公司,原審未詳細究,遂認祐谷公司應依規劃報告書自行設計及施工,尤有未周。其次,文獻館曾於原審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祐谷公司有將系爭工程標的物及材料等投保營造綜合損失險至完工驗收合格為止之義務,縱典藏室先行交付館方使用,依該約定意旨,亦應由祐谷公司負擔損害之危險等語(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五○頁),若屬實在,即與其應否負擔典藏室㈠損害危險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予斟酌,並敘明文獻館抗辯何以不足取之意見,遽認典藏室㈠部分地震損害應由文獻館負擔,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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