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趙紹廉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祿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並未因鋼筋價格下跌而受有超付工程款項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亦未於施工過程中因鋼筋物價指數下跌而獲得減省成本支出之利益,反而因主要材料PU價格上漲而增加購料成本。則被上訴人顯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所欲衡平之不公平現象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顯與該約款之締約目的有違,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有悖。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已進行結算,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遭不當扣減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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