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 上訴人
- 麥駿豪
- 被上訴人
-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前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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