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上 訴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 上 訴 人 林連財即連豐水電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提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用地,則為其協力行為而非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不為該協力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工期間,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本息之損失,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就發生停工時之雙方權義,及兩造如何分擔風險,已有明訂,自無當事人於締約時不能預料之情事。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述金額本息之增加給付,亦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以變更工程圖設計及新增工程項目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等(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除於土方攤平滾壓處理費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運送回填費用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升降式曬衣架增設C型鋼費用一萬六千元、外牆水泥粉光貼丁掛磚費用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元、戶外水溝加蓋費用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各該費用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利潤管理費,依序為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暨上述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外;其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