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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
林昌慧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
拓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意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為整體技術特徵比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至第四要件,及第五要件中「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在外蓋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訴人引證之「被證一」(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公告之第四二一一五三號「輪子結構」專利)所揭露。另第五要件中「該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者」之技術特徵,則為「被證六」(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告之第三六一四六二號「傳送帶滾輪之軸承保護裝置改良」專利)所揭露。可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熟習軸承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申請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新型專利,且有得予撤銷該專利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其以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減縮為僅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兩造進而協議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暨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五六頁)。乃上訴人猶以原審未審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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