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張 坤 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 丁 枝
- 被上訴人
- 林 松 皮
- 被上訴人
- 何 啟 清
- 被上訴人
- 陳 玉 春
- 被上訴人
- 翁 明 華
- 被上訴人
- 麥陳水沙
- 被上訴人
- 王 慶 祥
- 被上訴人
- 王 惠 仙
- 被上訴人
- 王 志 寶
- 被上訴人
- 林 麗 玉
- 被上訴人
- 何 瓊 釗
- 被上訴人
- 王 意 心
- 被上訴人
- 劉 士 誠
- 被上訴人
- 陳 素梅
- 被上訴人
- 王 文 怡
- 被上訴人
- 楊 得 芳
- 被上訴人
- 劉 治 妹
- 被上訴人
- 黃 麗 雪
- 被上訴人
- 王 麗 玉
- 被上訴人
- 劉陳金玉
- 被上訴人
- 鄭 瓊 瑤
- 被上訴人
- 吳 淑 珍
- 被上訴人
- 楊 文 裕
- 被上訴人
- 黃 德 揚
- 被上訴人
- 呂 世 央
- 被上訴人
-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 明 仁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王 玉 珍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劉 宗 仁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陳 定 乾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 坤 明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王 聲 樂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0號6樓
- 被上訴人
- 曹 敏 吉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陳 中 光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 必 成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 朝 樞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石 秀 華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11號25樓之1
- 被上訴人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蔡 衍 明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彭 奕 峰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詹 天 性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林 錫 淵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11號25樓之1
- 被上訴人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 阿 明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黃 明 賞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詹 天 性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湯 寶 隆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11號25樓之1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警察局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蔡 俊 章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消防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 虹 龍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陳 仁 文(原名陳明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 志 暉 住同上
- 鍾 錦 榮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0號6樓
- 王 淑 芬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
-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76號1樓
- 王 世 均 住高雄市○○區○○路38號3樓之1
- 蔡 政 諺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555號
- 設新北市○○區○○路1段369號
- 設台中市○里區○○路○段381號
- 設台北市○○區○○街132號1至7樓
- 設台北市○○區○○路2段232號9樓
- 洪 勝 堃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96號
- 曾 佐 治 住高雄市○○區○○路260號
- 謝 長 廷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119號
- 設台北市○○區○○路405號15樓
- 黃 筱 珮 住台北市○○區○○路2段88號8樓
- 設台南市○區○○街57號
- 設同上路260號
-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7至9樓
- 住台灣省嘉義市○○路242號
- 劉 瑞 雄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86號
- 林 信 一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268號
- 鍾 蝶 起 住高雄市○○區○○路362巷36號
- 設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及共同於報紙上刊登誹謗其名譽之相反事實並作道歉啟事之判決廢棄發回,無非以:第一審以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遽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雖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為實體判決,惟被上訴人未表明亦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本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於為發回判決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已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為原審所確定;參以原審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僅通知上訴人一造到場為聲明陳述,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五一、二四二至二四五頁),並無通知被上訴人,且未發函查詢,又無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尚屬不明。原審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三日所具聲請書狀,僅空泛云及法官人數表明禁止由其辦理,並無記載法官姓名,核非針對辦理具體個案之特定法官,提出具體並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為聲明之擴張,案經發回,應併查明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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