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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林大洋
  • 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片山幹雄、陳盛泉

  • 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Sharp Co.夏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立 業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寬律師 董 浩 雲律師 范 銘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Sharp Co. 法定代理人 片山幹雄 被 上訴 人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盛 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呂 紹 凡律師 王 孟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驅動電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關「一控制器用以至少部份依據流經該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電流而調整該電壓源」及第十三項有關「驅動複數個個別的次要線圈,該次要線圈連結於個別的冷陰極螢光燈電路」之限制條件均未符合文義讀取,而不構成文義侵害,且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亦均非相同,亦不構成均等侵害。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液晶電視機內之系爭驅動電路有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三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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