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上 訴 人 高陳綉治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淑 芳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東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30號 法定代理人 蔡 慶 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高陳綉治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按月攤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無同意該七萬元係供清償高陳綉治向其借款二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本金一部,且停止計息。嗣經被上訴人依約結算,通知高陳綉治系爭借款餘欠本息額共二千九百三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並無錯誤。高陳綉治如數清償,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利得,高陳綉治亦無受脅迫得撤銷清償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高陳綉治溢償一千七百八十萬零十一元,其已將一半債權讓與上訴人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各八百九十萬零五元五角本息,難謂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