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詹 燿 州
- 訴訟代理人
- 廖 年 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珍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余金珠
- 訴訟代理人
- 郭 睦 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各種胚布製造及加工買賣,上訴人為經營胚布生意之買賣商,於民國九十年間經友人之介紹向伊買貨。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經營之全成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欣公司)結束營業,仍欲從事胚布之進出口買賣,遂改以個人名義向伊陸續購買胚布,並約定出貨方式為以伊之名義出口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國外客戶。伊即依約出口胚布至菲律賓,有關國外客戶由上訴人與報關行聯繫。而上訴人自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先後向伊購買胚布(下稱系爭胚布),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計十八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菲律賓,惟上訴人迄未付清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請求八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為上述之金額)。
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仲介菲律賓商彭金定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從中賺取0.2%之佣金而已,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第十八個貨櫃之交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原經營全成欣公司,即與被上訴人從事胚布之買賣事宜,嗣因該公司結束營業,乃以個人名義從事胚布之進出口交易;並自九十三年四月起由上訴人接受彭金定之訂單後,交由被上訴人生產,貨款由菲律賓商彭金定以匯款、開立票據或信用狀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依彭金定給付方式即匯款、開立票據或信用狀分別以匯款、交付票據、或代被上訴人領取,乃上訴人所自陳。若上訴人僅為仲介彭金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胚布之人,則彭金定可直接指示被上訴人就其所欲購買胚布之顏色、數量出貨,並洽商胚布之價格,何需委由上訴人在出貨明細表中,就胚布之數量、顏色、價格加註意見?另彭金定與被上訴人完成交易後,即可將買賣價金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何需由彭金定先將價金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轉匯予被上訴人?均與常情有違,足證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又胚布買賣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用品,而屬製造各種布料之原料之一種,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迥異,兩造間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苟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胚布之買賣價金,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審未遑細究,遽謂系爭胚布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胚布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何,案經發回,宜注意查明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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