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玲玲
- 上訴人
- 陳家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鄧茂男
- 訴訟代理人
- 黃連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而未予論斷部分,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即負責為上訴人清運火災後廢棄物之黃金偉於原審已證稱依燒燬情況,無法辨識其清運之物中,壁布(即上訴人群隆工業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存貨)占大部分或小部分等語(見原審援引之原審卷㈡三一頁反面),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主張之清運廢棄物之卡車容量,推算燒燬之壁布數量,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會計師賴宗義出具之「執行群隆工業有限公司協議程序發現事項說明彙總」之「程序四」中雖載有期末存貨成本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餘元乙語,惟其提出之會計師意見書就上述存貨成本,已進一步說明存貨可溯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度,依其對於該產業特性之瞭解,存貨價值應隨時間流逝而遞減等語,並推算存貨價值應為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可見上述「程序四」之記載,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審未為斟酌,亦無理由不備可言。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意旨已闡述明晰。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回復原狀以外之賠償方法,自非屬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上訴人謂其因廠房等毀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即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未免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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