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 上訴人
- 小馬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敏輝
- 法定代理人
- 馬初雄
- 法定代理人
- 馬其清
- 法定代理人
- 史麗娜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 被上訴人
- 業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與各分包商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共同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將交通部台灣區○○○路局(下稱高公局)給付之保留款,撥付青松公司受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元,另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清償上訴人負欠訴外人慎岑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開協議書首載:「衍生再度向高公局提出仲裁(指第三次仲裁)求償所得款項」等語,第四條、第五條依序記載:「促可綠和九翁及小馬(即上訴人)同意,依第三次仲裁求償結果所得之權利全部讓與青松,並由青松通知林業隊(按嗣由被上訴人承受)後自行開立發票向林業隊請款」、「就小馬與林業隊所簽訂承攬契約所生之未領取工程款債權、遭保留之工程款及相關已發生未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附隨之一切權利之實現,各分包商同意統籌由青松依第三次仲裁之結果處理之」等約定,復有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約定可稽。又被上訴人抗辯伊係高公局之得標廠商,非屬該協議書第二條所稱之分包商等情事。原審並以被上訴人將前開保留款其中系爭六百三十萬元交付青松公司,因無違反該協議書之約定,認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其此項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損害,即屬無據,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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