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 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劉政鴻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雲漢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苗栗縣重點橋樑增設夜間景觀照明工程」契約,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該工程LED燈具故障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而上訴人於系統本身設計時未能針對可能之環境因素,進行選材及防水保護之調整,爰基於過失相抵原則,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就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尚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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