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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訴人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黃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 旻 沂律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藍 健 菖
訴訟代理人
盧 世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承攬對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之「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承攬「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土木建築工程(下稱土木工程)之訴外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完成土木工程後開工,開工後三十個工作天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工。詎允建公司遲延九百三十六點五天始完成土木工程,致伊延後開工而受有鉅額損害,此項情事非伊當時所能預料等情,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利潤管理費八百萬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高市經發局則以:伊業將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尾款給付建忠公司,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建忠公司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建忠公司因土木工程延誤所導致之遲延日數為五百五十九點五天,其依九百三十六點五天計算增加之利潤管理費,顯有錯誤。況建忠公司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性品管費之證明,且利潤係隨工程費之變化增減,並不因工期之變化或展延而增加,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建忠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承攬高市經發局之系爭工程,報酬共計一億四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工程須配合允建公司土木工程之施作施工,並自開工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工;允建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開工,施工期間發生財務週轉問題,工程進度落後,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完成驗收;因允建公司施作土木工程進度落後,致建忠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能依預定進度完工,迄九十年五月四日方完成驗收;允建公司土木工程逾期總天數為九百三十六點五天,逾期違約金共計六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次查系爭工程應配合土木工程施作並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三十個工作天內完工,允建公司施作之土木工程逾期達九百三十六點五天,可見系爭工程確因土木工程遲延完工而有工期延滯情事。而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載明契約總價及增、減價款各一次等項,並無建忠公司拋棄工期延滯所生請求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其他註記,高市經發局復未證明建忠公司已放棄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難認建忠公司因系爭工程工期延滯對高市經發局得主張之權利,業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清償而消滅。建忠公司須配合允建公司土木工程之修繕再為改善,經證人劉治平證述屬實,建忠公司自不因工程已完成部分驗收而得退場,其因允建公司土木工程施工及驗收延宕致延長履約期間,洵堪認定。允建公司之土木工程逾期九百三十六點五天始完工驗收,扣除建忠公司提前三天完工之工期,建忠公司工期延滯之日數為九百三十三點五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建忠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須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始得施作,因負責土木工程之允建公司施工及驗收延宕,致建忠公司之工期延滯九百三十三點五天,似此情形,要非建忠公司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而工期延滯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建忠公司顯非公平,其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投標單記載,預訂施工期間之工程保險費,工商館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音樂館為一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勞工安全衛生費,工商館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音樂館為二萬四千四百十六元;自主性品管費,工商館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音樂館為二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均係依一式計價,總價共計一百三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既係一式計價,即為完成約定工作所必須,不論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多寡,高市經發局於約定工作完成時,即應按合約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建忠公司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系爭工程延滯期間之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性品管費等項,得依延滯期間比例一點七倍計算,業據證人即會計師邱鑄山證實,依此計算,建忠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失為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0000000×1.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建忠公司於工期延滯期間之管理費損失及原預估利潤延期收入利息減少之損失,建忠公司因工期延滯所受利潤、管理費之損失共計九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高市經發局因允建公司之土木工程延宕得對允建公司扣抵違約罰款六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但因允建公司積欠其他債務,他債權人已就該筆扣款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高市經發局實際上尚未取得該逾期罰款。再者,高市經發局因情事變更須對承攬裝修工程之訴外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增加給付九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元本息;承攬空調工程之訴外人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訴請高市經發局增加給付;因允建公司之土木工程延宕,致高市經發局就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於延宕期間無法使用或出租,亦受有損失。審酌建忠公司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高市經發局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實際上亦受有損失,並參酌系爭工程自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訂約時起至允建公司之土木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完成驗收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幅度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幅度均僅約百分之四,社會經濟環境變動不大等其他實際情形,認由兩造平均承擔建忠公司所受利潤、管理費之損失,始為適當。依此計算,建忠公司得請求高市經發局增加給付之利潤、管理費共計四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建忠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高市經發局給付四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建忠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高市經發局給付建忠公司四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建忠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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