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 上訴人
- 漢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豐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 被上訴人
- 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曾竹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不備理由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據上訴人所出具之申請書、證人呂文強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管路類工程第五、七期估驗款時已逐次扣抵週轉金之本息經上訴人之原負責人呂文泉簽認於現金轉帳傳票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五六頁,第二宗四一一頁至四一三頁、四七三頁至四七五頁),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之小包時玉洋代收,嗣後於上訴人請領管路類工程之分期款中逐次扣除本息,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八條,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末查原審係依另案即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催告函等事證,認訴外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並無遲延交付配電盤導致上訴人無法及時安裝情事;於扣除兩造不爭之該另案確定判決所諭知樂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五元,而核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之對業主遲延二百二十三日逾期違約金部分為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零六元,並認此與上訴人遲延二百二十三日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亦係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而為分析論述,上訴人以其不受被上訴人與業主間、被上訴人與樂士公司間另案確定判決(見一審卷第一宗三二頁至六○頁、第三宗四一頁至五六頁)之拘束,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關於既判力之規定云云,未免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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