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增加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上 訴 人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連印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遊艇港工程契約第六條㈣第一項約定係兩造就政府法令、稅捐、規費及管制費率增加或變更時,業主得予調整履約費用之約定,並非排除物價調整之效果。系爭工程自實際開工至完工期間,物價劇烈上漲,就鋼筋紮配、預拌混凝土、鷹架工程部分,應調整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其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各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