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上 訴 人 鼎勝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永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因代理「馬祖東引高梁酒」,欲於大陸地區銷售而有商品防偽包裝之需求,乃由其負責企劃之執行副總經理王銘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提出詢價單要求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提出報價單為要約,其備註欄記載本批訂單總數量係依上開詢價單所載預計訂單量之二倍估價,並於付款方式記載「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以上報價內容如有變動,則須另行議價」,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分別交付訂貨單,其中七月十七日訂貨單記載三款(36°、42°、50°)不同容量酒類 之「酒盒、正標、被標、共用版之頸標、防拆封條」(下合稱酒盒等項)之未稅單價,三種酒類之酒盒各一萬八千個、36°高梁 酒正標一萬八千個、七月二十七日訂貨單則記載酒盒等項之數量、未稅單價、總金額、外箱部分僅載明數量,並記載「未報價,請儘速報價」,八月四日訂貨單已載明外箱之未稅單價,其餘與七月二十七日訂貨單相同,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已就報價單(酒盒等項)及外箱之要約內容為承諾,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酒盒等項合意成立如報價單內容,就外箱部分成立300ML裝三款酒類各一千箱、500ML裝三款酒類各三千箱(數量同詢價單、單價如八月四日訂貨單所載),買賣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之買賣契約,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交付酒類包裝資材,除58°高梁酒包裝資材外,其於係依八月四日訂貨單交付者,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一部,非另外個別成立之契約,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可見其給付須上訴人之協力行為,被上訴人除已交付部分外,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庫存量未交付,經多次催告上訴人規劃出貨時間,受領系爭貨品,上訴人拒不置理,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將貨品交付,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價款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庫存表(一審卷八八頁)所載,被上訴人交貨金額八十九萬零五百零九元(未稅,以下同),扣除58°高梁酒項目之二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後,餘額為 六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元,扣除該已經交貨部分餘額為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審因認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餘額本息,洵無錯誤,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已出貨金額為九十一萬零十元,尚餘貨款應為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