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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王仁貴

  • 當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屬龍門施工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之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製造、安裝在新北市貢寮區(原台北縣貢寮鄉○○○街六二號之電梯,約定區分為「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製造」、「安裝」四時程。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將一號機廠房土木結構移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三日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設計文件、採購、製造、安裝電梯等工作,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有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貨及不履行契約情形,龍門施工處不得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共計四十一台電梯部分,價金總計四千零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之契約。嗣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重行發包,由訴外人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以總價七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得標,較原價高出之三千九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為龍門施工處所受損害,加上被上訴人應給付龍門施工處之逾期違約金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並扣除履約保證金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龍門施工處未付之工程款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後,龍門施工處仍受有損害三千一百五十二萬零四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龍門施工處未提供合於施作之環境,違背協力義務,伊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解除尚未施作部分即第一至六、九至十七分項之契約,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系爭契約已有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屬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用電梯製造及安裝之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以總價八千四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製造、安裝在新北市○○區○○街六二號之電梯;若被上訴人有逾期履約情事,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其應給付龍門施工處之逾期違約金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其中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龍門施工處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且其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將一號機廠房土木結構移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反應器廠房及廢料隧道電梯之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汽機廠房及放射試驗室電梯之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提送一號機汽機廠房之開工報告單等,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二號機控制廠房及廢料廠房電梯之設計文件、採購、製造等前置作業,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提送前述相關文件,速派人力施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於五日內進場,於同年四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儘速施作並履行合約,被上訴人未履行,顯有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貨及不履行契約情事,龍門施工處依系爭契約第五十二條約定:「賣方履行契約時,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賣方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且不補償賣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六)超過契約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貨,或不履行契約」,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共計四十一台電梯之契約,自無不合。但按違約金約定如為懲罰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應視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得更請求其他損害。系爭契約第四十五條約定:「賣方應按契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每逾期一天應按逾期部份不含營業稅之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由買方就應付價金內扣抵,惟以契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參酌其他約定亦無從認該約定係屬懲罰性質,則該逾期違約金約定之性質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龍門施工處除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其他賠償。被上訴人因逾期未履約,應給付龍門施工處之逾期違約金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其中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尚未給付,龍門施工處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以之與龍門施工處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龍門施工處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自因抵銷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五十二萬零四十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有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三十天尚未交貨及不履行契約情事,系爭契約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共計四十一台電梯之契約,業經龍門施工處終止,龍門施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四十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該項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龍門施工處之逾期違約金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係被上訴人逾期完成系爭契約第七、八分項工程及第一號機汽機廠房東側、控制廠房、開關廠房之三台電梯之違約金,並非被上訴人逾期完成系爭契約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共計四十一台電梯全部之違約金(見原審卷六五頁反面、六六頁正反面、七三至七八頁、九六頁之上訴人書狀及驗收紀錄)。是龍門施工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逾期完成系爭契約第一至六、九至十八分項工程之違約金究為若干,自攸關上訴人能否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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