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育俊 劉貞杏 范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為伊父親范木青(日名高平恭宏)一手創辦,並以其子及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嗣伊、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訴外人范育材(下稱上訴人以次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家族會議中自范木青獲贈各新台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財產。伊依該家族會議紀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下稱系爭資產分配計畫)分得高平公司及訴外人龍元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二億二千萬元,因超出應受分配之額度七千萬元,伊已向范木青借款以補償其他兄弟不足部分,其中范育材分得美金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范文陽分得美金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范育俊分得美金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該三人於取得補償金後,僅范育材依約將其與妻即訴外人林秀春名下之高平公司股票轉讓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呂肇文及范茂源,范育俊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劉貞杏與范文陽則以分配不公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資產分配計畫等情,爰依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高平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未經范文陽同意,且范木青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已聲明廢除該資產分配計畫書,另上訴人亦同意不再主張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況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資產分配計畫請求伊轉讓附表所示股票,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給付土地價金五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前,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以次四人嗣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高平公司之股份由上訴人以次四人各持有四分之一,亦已推翻系爭資產分配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范木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家族會議,作成系爭資產分配計畫,將其特定資產分配予上訴人以次四人。上訴人以次四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等四兄弟對於范木青所屬各方面財產包括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採納戴子芳會計師之意見(如附件),依各所有四分之一權利之分配案同意之。上述同意書,經父親(范木青先生)承諾後始生效力」。范木青則於該同意書右上角書立「本同意書之內容,以高平公司對范育仁之刑事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為生效要件」。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雖未就特定不動產、公司股份、現金數額等特定財產為分配,兩造亦不爭執簽立時並無檢附附件即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與資產分配調整明細表,惟該同意書已載明上訴人以次四人對於范木青所屬各方面財產以各人四分之一權利分配之,其分配之範圍應已特定。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該同意書已發生效力,則系爭同意書已取代系爭資產分配計畫。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資產分配計畫,請求被上訴人轉讓附表所示股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本件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等四兄弟對於范木青所屬各方面財產包括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採納戴子芳會計師之意見(如附件),依各所有四分之一權利之分配案同意之。」,有該同意書可稽(見一審卷三一頁)。該同意書謂范木青所屬各方面財產包括高平公司股權採納會計師之意見(如附件),等語,惟未附上附件,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六二頁反面),則其標的究竟何指?即屬尚未確定。至於其所謂之附件即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與資產分配調整明細表,係會計師事後始行提出,且未經兩造同意,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二頁反面、一審卷八一~八三頁)。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對於該同意書之標的,是否有可得確定之方法?即攸關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自應詳予查明,俾資審認。乃原審未遑詳求,徒以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雖未就特定財產為分配,且簽立時並無檢附附件,惟已載明對於范木青所屬各方面財產以各四分之一權利分配,其分配之範圍應已特定云云,遽認系爭同意書已發生效力,且取代系爭資產分配計畫,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