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位於被上訴人工廠旁筏子溪河道(下稱系爭河道)之管理機關,依水利法第五章、第七章,河川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有興建防洪措施、維護水道水流順暢、避免洪災之設置、管理權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使特定人免因系爭河道水患而遭受損害。上訴人明知系爭河道自民國八十六年度起,因中彰快速道路及其防洪牆擬於該河道東岸興建,而將嚴重縮減,汛期來臨時勢將造成水患,必須研擬執行西岸堤防配合興建及疏浚系爭河道等對策,相關單位已研擬出因應對策,並劃定分工原則,預定既定時程,相關部分經費行政院亦已核定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先行墊支,惟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系爭河道堤防新建工程仍未完成。又上訴人對於砂石業者陳萬選在系爭河道行水區域內堆置機具、砂石,傾倒廢棄土、物,致該河道縮減,嚴重妨害水流一情,早有所知,卻未及時取締制止,長達一年有餘。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完善規劃防洪工程,遲未積極執行堤防興建對策,疏未拓寬疏浚河道,且對砂石業者違法傾倒廢棄物亦未取締,致被上訴人工廠於桃芝颱風來襲時,因溪水溢出河面而遭淹及,受有機械設備、成品、原料、染料及化學藥劑等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無何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