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伊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租伊設於東花蓮、瑞穗、玉里及新城等四家分公司(下稱東花蓮等四分公司)瓦斯(液化石油氣)營業據點之經營權,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需液化石油氣,由伊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六.八三元之優惠價格供售,但得隨伊之供應廠商供貨情形,機動調整價格。嗣兩造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約定上述四家分公司每月液化石油氣提氣量如超過一百七十噸,超過之噸數給予低於原價格每公斤一元之優惠。其後,伊發現上訴人將其經營之其他十四家花蓮地區瓦斯行(下稱合作商)所需液化石油氣之噸數併入計算,同享優惠價格。雙方乃口頭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對合作商灌裝液化石油氣 (下稱灌氣)之價格,每公斤調高○.五元,且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停止對合作商所需灌氣量以優惠價格計算,改按市場行情調整供售價格。詎被上訴人竟片面毀約,就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灌氣,僅按優惠價格計付貨款,短差之貨款共計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迄仍拒絕給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短差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相關約定,關於優惠價格並未排除伊合作商之灌氣。嗣上訴人因經營權易主,竟認享優惠價格者,僅東花蓮等四分公司〔嗣上訴人撤銷各該分公司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址改以豐祥企業社、昌毅煤氣有限公司、青奚煤氣行、燧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祥企業社等四家公司)名義經營〕,不及於伊之合作商,並單方、片面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伊就該調漲及合作商灌氣之付款,未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逕自)調漲後之短差貨款,即屬無理。縱認其得為請求,關於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解釋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九項、第十條第五項,及變更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等之約定真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享有灌氣優惠價格之瓦斯行,限於被上訴人東花蓮等四分公司(即豐祥企業社等四家公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商,固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成立口頭約定(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其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向上訴人灌氣之價格,每公斤提高○.五元,且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改依市場行情計價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其時之董事蔡火爐、法務劉正卿、副總經理辜嘉祥、協理崔剛等人為證,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瑞梅,及其配偶陳富臺則否認同意漲價。各該證人就合作商之灌氣價格是否合意調漲乙節,既各執一詞,難以判別真偽。審酌合作商之灌氣價格是否調漲每公斤○.五元,對雙方事關重大,乃兩造既就系爭合約關於東花蓮等四分公司之灌氣達到一定數量而調降價格部分,另以變更協議書之書面行之,就合作商灌氣價格之約定,豈有不訂書面以保全證據之理,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見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兩造就合作商之灌氣價格,已達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每公斤(原判決誤載為每噸)調漲○.五元之合意(協議),且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改依市場行情計價(亦即雙方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付款之契約合意)之事實,舉證以明其實。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至上訴人所屬分裝廠灌氣之差價即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本息,不應准許。至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毋庸再予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本件原審對於勝負關鍵所繫之兩造有無「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成立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其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向上訴人灌氣之價格,每公斤提高○.五元,且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改依市場行情計價」之待證事實(下稱系爭待證事實),就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時上訴人之董事蔡火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間兩造曾在台北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加○.五元要約,並為上訴人接受,本來當場要簽協議,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說他們說話算話,不用再簽約了等語(一審卷二五六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務劉正卿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合作商部分每公斤調漲○.五元,沒有作成書面等語(同上卷二五七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辜嘉祥證稱:我們要求除四家直營店外,其他合作商依賣給一般瓦斯行的價格處理,因對方不同意,也不同意比直營店價格每公斤漲一元建議。後來鄧小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建議漲○.五元,我們同意,本來要求作成書面,但鄧小姐說她說話算話,該價格從九十一年九月開始新價格等情(一審卷二五八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協理崔剛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建議其他聯合商漲○.五元,自九十一年九月開始算新的價格等語(同上卷二五九頁)。疏未審認各該證言虛偽與否,徒以各該證詞真偽難辨,即未予採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又依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相關約定,享有灌氣優惠價格之瓦斯行,限於被上訴人東花蓮等四分公司(即豐祥企業社等四家公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倘兩造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被上訴人上述四家分公司以外之合作商之灌氣價格,進行調漲之協商,且未達成上述之調漲協議,上訴人何以願意繼續給予灌氣?上訴人不予調漲,仍依該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按優惠價格供售,則與灌氣優惠價格包括上訴人之合作商何異?上訴人又何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行文被上訴人,表明其他合作商不屬系爭合約及變更協議書所訂灌氣優惠價格之對象,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依市場行情調整計價(一審卷二三二頁至二三四頁)?凡此,與兩造間就合作商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之灌氣,是否未成立調漲及按市場行情計價協議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E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柒佰玖捨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本息之訴」。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