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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李慧兒
  • 法定代理人
    陳恒恕、郭榮昌

  • 上訴人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 訴 人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恕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藍瀛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生產糖尿病用藥Glucomine(Metformin)F.C. Tab(膜衣錠),鑑於國外廠商研發之Metformin 緩釋劑型療效佳,國外糖尿病用藥上已取代傳統膜衣錠,為維持並擴大用藥市場,乃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Glu-comine(Metformin 500mg)S. R./X.R.T ab之新藥(下稱系爭新藥),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臨床試驗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從事系爭新藥之臨床試驗,以完成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惟上訴人於試驗過程中違反系爭合約所規範之監測報告義務,致伊無法適時得知缺失、問題,以共同研擬解決方案。該臨床試驗報告經衛生署審查後,因發現有病患用藥紀錄未記載於病歷及對衛生署定義之嚴重不良反應(SAE)未依規定時間通報等缺失,衛生署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指正十一項缺失,並稱該試驗違反該署頒訂之優良臨床試驗規範(GCP)。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合約之規範義務,而衛生署已駁回系爭臨床試驗,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系爭試驗委託合約所支出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系爭新藥無法於九十四年一月正式上市之所失利益一千五百萬元,共計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伊提供臨床試驗之辦法與設計,並不包含系爭新藥之查驗通過,伊已依約完成契約目的,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提供之試驗藥物無法治療於該適應症,另參與臨床試驗之護士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縱伊有違約,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若系爭合約已解除,伊給付之勞務及醫師臨床試驗費等代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總計二百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從事系爭新藥之臨床試驗,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係確實依照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即GCP 、臨床試驗計畫書內容執行試驗,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新藥之查驗登記許可。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檢送系爭新藥供查驗登記用藥品臨床試驗計畫報告(下稱計畫報告),經衛生署於函稱有十一項缺失,未能同意備查。嗣被上訴人再行檢附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申覆,仍遭衛生署以無法接受以筆誤理由解釋通報誤失之漫不經心、違反於約定時間內返診者近40% ,顯然執行與監控未臻完善或未盡全力等事由,不准備查。隨後,被上訴人另委託第三人就系爭新藥進行「生體相等性試驗」,經衛生署同意備查,並核發藥品許可證,足證系爭新藥確實具備該適應症之療效。至臨床試驗護士(下稱護士)固由被上訴人聘僱,惟係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參與臨床試驗,上訴人辯稱其僅須負部分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查系爭試驗委託合約簽訂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執行系爭新藥之臨床試驗,使被上訴人能通過系爭新藥之查驗登記,而系爭新藥計畫報告因上訴人於執行過程違反 GCP規範,致系爭合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已構成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為申請系爭新藥查驗登記,支出相關費用共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又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系爭新藥未能率先上市銷售,受有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四月損失之預期獲利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十元。再依系爭合約,兩造固互負提供勞務、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惟該合約既經解除,雙方原本互負之債務、債權皆應歸於消滅,不得再向對方主張。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四十六萬元,自不得再請求。又上訴人主張其替被上訴人墊付醫師臨床試驗費合計一百十六萬七千一百零六元,未能提出證據以供審認。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藥物試驗委託合約書之服務費用三十八萬元未付云云,因上訴人所給付之勞務對被上訴人已無價值,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自無庸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型。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從事系爭新藥之臨床試驗,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新藥計畫報告,惟因該項計畫報告具有缺失,遭衛生署不准備查,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提出給付,雖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究與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不同,自非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之給付不能可比。原審見未及此,迭以系爭新藥計畫報告因衛生署駁回確定,致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即謂構成給付不能云云,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查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債權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債權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適用(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三項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在臨床試驗計畫中,關於病患之聯繫、追蹤及個案報告之填寫,均為護士之責任,與伊無關,而護士係由被上訴人聘請掌控,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三~一○四頁)。而本件護士係由被上訴人聘僱,計畫報告係經衛生署以(病患)違反於約定時間內返診者近40% ,顯然執行與監控未臻完善或未盡全力等事由,不准備查,復為原審所認定,並有該署函可稽(見一審卷㈠三○~三一頁)。倘護士確係因被上訴人之聘僱掌控而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且該護士對於病患之聯繫、追蹤及個案報告之填寫,與有過失時,上訴人就其應負之賠償是否不可主張過失相抵?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謂上訴人上述所辯為不可採,亦嫌速斷。又契約解除,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之義務,其目的乃在回復到契約當事人未為給付同樣之狀態,以求雙方間之公平。關於回復原狀之方法及範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領給付(包括金錢、物、勞務及為物之使用等),即應返還之,不以該給付對受領之一方有利益或價值為必要。原審肯認依系爭合約兩造有互負提供勞務、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執行系爭合約已給付之勞務及醫師臨床試驗費等代墊款,計二百萬七千一百零六元等語(見原審重上字㈡卷一○五、一一一頁、重上更字㈠卷一七○頁),苟上訴人在契約解除以前確因履行契約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或金錢之給付,上訴人是否不可請求回復原狀並據以主張抵銷?自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屬疏略。末查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固採完全賠償主義,包含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惟不能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參照)。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對於所失利益之請求,卻未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如省去製造、管銷系爭新藥及廣告之費用,免除人事成本、稅金之支出等),及倘受有利益應否自其請求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更有疏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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