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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訴人
廖 信 炯
訴訟代理人
郭 方 桂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正 宗
被上訴人
林 添 發
被上訴人
展謝秀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 雅 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正宗、林添發及被上訴人展謝秀霞之被繼承人林武雄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七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潘菊所遺坐落台北市○○段八、三○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世雄,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世雄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給付價金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惟系爭土地嗣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由林潘菊之繼承人陳林妹辦理繼承登記,非屬林潘菊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給付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違約日起十五日內按所收款項加五倍返還予黃世雄,黃世雄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自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自六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世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取得之債權,其請求權無論自伊違約後十五日即六十七年七月二日起算,或自黃世雄聲請法院假扣押伊所有不動產即七十二年七月二日重行起算,均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況伊所有不動產被假扣押二十七年,如上訴人仍得行使請求權,無異使債權人得以假扣押延長時效,亦與時效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有違。又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相較於通常之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林正宗、林添發及被上訴人展謝秀霞之被繼承人林武雄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潘菊所遺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世雄,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黃世雄共給付價金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由林潘菊之繼承人陳林妹辦理繼承登記,黃世雄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價金、違約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依據黃世雄自訴林正宗、林添發、林武雄(下稱林正宗等三人)詐欺之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時,並不知其無繼承權,而於六十六年間獲悉無繼承權後,表示欲加倍返還受領之價金,為黃世雄所拒,則黃世雄於七十二年間聲請假扣押林正宗等三人所有不動產時,即已認知有債權可資行使。乃黃世雄聲請假扣押迄今已二十七年餘,從未請求或起訴,如自黃世雄受讓債權之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無異以假扣押使時效延長數十年或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數倍,嚴重違反時效制度制定之目的,故黃世雄消極不行使權利達三十年之久,造成一般人或被上訴人認其已不行使權利之信賴,達一定之法秩序,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時效制度之不利益,始符合時效制度之目的與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自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自六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林正宗等三人表示欲加倍返還受領之價金,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黃世雄非但拒絕,並於七十二年間聲請法院假扣押林正宗等三人所有不動產,迄今仍未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黃世雄是否不欲行使其權利,已非無疑。況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查黃世雄聲請假扣押後縱已二十七年未請求或起訴,然其對林正宗等三人之返還價金等請求權,倘因聲請假扣押及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而未罹於時效消滅,依法既得行使,且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嗣後行使其自黃世雄受讓之權利,能否謂與誠信原則有違,亦有疑義。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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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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