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 上訴人
- 黃春火
- 上訴人
- 黃秀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 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被害人之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上訴人黃春火、黃秀慧分別自民國五十一年、六十三年間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嗣各擔任總經理、會計課長職務,訴外人鄭健係該公司出納員,鄭健所製作之支出傳票及現金結存表應呈送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對鄭健為出納業務執行等負有監督查核之責,顯已知悉鄭健長期未在該支出傳票上黏貼匯款單,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鄭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未將應匯魚貨款共計新台幣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匯付賣魚商,侵占入己,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採多重防弊措施是否健全及有效運作,非屬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上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另案偵查中黃春火自承:九十三年七月初就發現出納鄭健在管理上有不正常之現象,伊因故未調整其職務;證人即眾茂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會計師何銑廣證稱:照理說總經理發現出納沒有確實黏貼憑證,除要求出納改進外,應向董事會報告,但黃春火皆未報告(卷無此項報告)各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在會計流程及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惟究非予鄭健侵占魚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其職員侵占款項之結果,要與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馴致鄭健侵占魚貨款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委任、僱傭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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