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茂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陸續簽訂「來來飯店B4F鍋爐設備及周邊管線更新」(下稱A合約)、「來來飯店B4F鍋爐#3、#4號更新」(下稱B合約)及「來來飯店B4F鍋爐#3、#4號周邊管路更新」(下稱C合約)等工程合約共三份,約定三合約之工程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伊依約交付完成工作物後,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尚有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七元迄未給付。前訴訟程序原審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鍋爐已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惟因無法使用來來飯店之現場用油即5、6號混合油,該瑕疵經兩造同意由訴外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進行後續補修工程,伊並同意負擔來來飯店因此致生之營業損失及停止請領未付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以修補費用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遲延損害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自行支付修繕費用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加減帳九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為扣抵後,僅須再給付伊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五元,而為伊請求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本息敗訴之判決。然伊於一○○年四月十八日應來來飯店(嗣改名為喜來登飯店)通知進行有關鍋爐煙管更新工程之估價事宜,發現大德公司竟將美國York-Shipl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6m)之鍋爐煙管, 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3.2㎜T×3.5m) ,並不符合系爭鍋爐之鍋爐檢查合格證所載之傳熱面積92.9平方公尺。大德公司既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自不得受領上開由伊負擔之修補費用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行支付修繕費用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且伊原安裝之鍋爐應以 5號鍋爐油,始得符合效用。來來飯店使用5、6號混合油,致系爭鍋爐無法依原效用使用,並非伊所交付之物為瑕疵物所致,倘經斟酌上開證物,自將不命伊負擔修補費用、遲延損害等責任,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前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大德公司將美國York-Shipl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 6m)之鍋爐煙管,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3.2㎜T×3.5m),致其不符合系爭鍋爐檢查合格證所載之傳熱 面積92.9平方公尺等情,乃屬事實問題,並非證物,其所主張之事實,縱屬系爭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本院二十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查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判,在判決前原則上應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必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始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如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再審理由之有無者,不得謂為顯無再審理由,自仍應於判決前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又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大德公司將美國York-Shipl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6m)之鍋 爐煙管,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3.2㎜T ×3.5m),並不符合系爭鍋爐檢查合格證所載之傳熱面積92.9平 方公尺,倘經斟酌上開證物,將為有利於其之判決等情,已提出工程合約、鍋爐煙管規格、估價單及鍋爐檢查合格證書(見原審卷四○~五○頁)。上訴人依上開證物證明之事實,似為其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且須經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其再審理由之有無。原審未遑詳求,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