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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上訴人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鐵城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前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龍懷、林吳玉鳳(下稱林龍懷以次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併案強制執行,嗣台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債權原本二億一千六百萬元及程序費用一千元列為執行債權分配。然宏大公司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應係林龍懷以次二人配合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被上訴人及宏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交付,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宏大公司,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宏大公司之權利,宏大公司對於林龍懷以次二人既無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列入分配,影響伊之受償機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列次序1、3、4 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六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減為零元,並將該金額改為分配予伊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伊與宏大公司間確有簽立委託協議書而為債權讓與,並為宏大公司墊付工程之費用六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因伊所受讓之債權係屬不良債權,其僅支付債權金額之2%至5%價金,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縱認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僅係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宏大公司之權利,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併案聲請對於林龍懷以次二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債權原本二億一千六百萬元及程序費用一千元列入執行債權分配。林龍懷以次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宏大公司,經宏大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林龍懷以次二人與宏大公司、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交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宏大公司受讓以林龍懷以次二人為負責人之力台公司、松權公司(下稱力台公司以次二公司)工程債權,宏大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匯款七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予力台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匯款九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予松權公司,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力台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松權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宏大公司付款力台公司、松權公司明細表及其匯款記錄為證,參酌證人即宏大公司之董事長李清山及松權公司會計人員柯秋卿之證詞,足認宏大公司乃本於工程款債權買賣關係,由林龍懷以次二人簽發本票擔保力台公司以次二公司工程款債權之買賣。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宏大公司與力台公司以次二公司間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宏大公司受讓之債權亦經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本票為林龍懷以次二人與宏大公司通謀虛偽所簽發一節,惟亦未舉證證明。而宏大公司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對於力台公司以次二公司及林龍懷以次二人聲請核發金額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之支付命令,前開債務人均未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可見力台公司以次二公司及林龍懷以次二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已積欠宏大公司上述之債權。再依證人李清山、柯秋卿所證述,堪認力台公司以次二公司積欠宏大公司之債務未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受讓力台公司以次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後,在力台公司以次二公司及其負責人所開立的擔保本票到期前,被上訴人透過李清山換發本票,經結算折讓債權本金為二億一千六百萬元,由林龍懷以次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宏大公司,再由宏大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殊難認系爭本票為林龍懷以次二人與宏大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另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宏大公司移轉工程款債權予伊等語,業經其提出委託協議書、被上訴人支付台南市政府系爭工程款統計表及憑證為證,並經李清山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賴淑美證述屬實。再查被上訴人以墊付松權公司之薪資、房租等費用六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為自宏大公司受讓債權之對價,所受讓之債權為不良債權,亦難謂非不相當之對價。且力台公司以次二公司積欠宏大公司鉅額款項未還,宏大公司將該債權及擔保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在力台公司以次二公司及其負責人所開立的原擔保本票到期前,透過李清山換發本票,經結算折讓債權本金為二億一千六百萬元,由林龍懷以次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宏大公司,而宏大公司對系爭本票之權利既無瑕疵,且對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後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3、4 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六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減為零元,並將該金額改為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若前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時,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固屬票據善意受讓之例外。惟於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應皆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本票係林龍懷以次二人與宏大公司、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交付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宏大公司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既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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