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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許澍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優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寶 昌
上訴人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俊 傑
上訴人
奇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錦 銹
上訴人
蘇金雀即鴻錦企業行
上訴人
致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忠全
上訴人
新竹三杰試驗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俊 源
上訴人
振鑫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仁 輝
被上訴人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練 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分別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七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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