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優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寶 昌 上 訴 人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俊 傑 上 訴 人 奇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錦 銹 上 訴 人 蘇金雀即鴻錦企業行 上 訴 人 致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忠全 上 訴 人 新竹三杰試驗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俊 源 上 訴 人 振鑫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仁 輝 被 上訴 人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練 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分別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七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