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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許澍林黃義豐
  • 法定代理人
    施寶昌、林俊傑、陳錦銹、黃林忠全、蕭俊源、林仁輝、黃練盛

  • 上訴人
    優台有限公司法人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奇釗工業有限公司法人蘇金雀即鴻錦企業行致禎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新竹三杰試驗室有限公司法人振鑫城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優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寶 昌 上 訴 人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俊 傑 上 訴 人 奇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錦 銹 上 訴 人 蘇金雀即鴻錦企業行 上 訴 人 致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忠全 上 訴 人 新竹三杰試驗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俊 源 上 訴 人 振鑫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仁 輝 被 上訴 人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練 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分別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七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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