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上 訴 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新台幣四千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由伊擔任營造廠商,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完成結算。惟該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致伊管理費用增加,且有新增項目未辦理追加及不當扣款之情形(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經伊於同年五月六日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於第一審起訴及原審追加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均已付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請求後,未於半年內起訴,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共分四標,第二標為裝修、空調、水電工程,第一標結構體工程較原訂進度遲延一六一天始點交第二標廠商施作,第二標工程進行中,復因被上訴人前後辦理五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四九六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完成結算,有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及上訴人出具之工程切結保證書為證。又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於每層樓派遣二名二十四小時巡邏保全人員至警衛隊進駐為止,支出附表編號(一)之保全費用,並經被上訴人扣款如附表編號(三)⒈、⒉、⒊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關於附表編號(一)⒈部分,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建築師)及營建管理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函復及證人即羅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工務管理人廖澤彰之證述,可知增加保全係因工程有遭破壞情形,依系爭契約(工程保管)第十條第七項第三款於工程驗收移交接管前,保管責任屬上訴人,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工程展期六五七日包含遲延開工一六一日及五次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四九六日。依羅建築師及亞新公司之回函及系爭契約(工程保管)第十條第七項第一款,上訴人不得以遲延開工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工期計算)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標工期有無遲延,不影響第二標權益。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須達原進行中之工程全部停工,且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上訴人始得請求逾三個月以上期間管理費之損失補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變更,或契約規定該工程項目之單價應另予計價給付時,該價款依被上訴人核定後之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給付,而有關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稅捐、工程雜項費用(下稱「間接工程費」)另列一式計價之,除另有規定外,則依「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與原契約「直接工程費」金額比例增減之。附表編號(二)⒈、⒉乃「間接工程費」,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就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分別核定增加「間接工程費」二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二元、九百七十九萬三千零二元,有台北縣政府「簽」二件可稽。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亦記載: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清,參之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足證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全部工程款包括「間接工程費」均已結算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由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可知尾款需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無息」給付。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竣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開始驗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有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稽。因第一、第二階段工程幾乎同時完工,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具函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工程款及核退保留款,六月九日檢送工程切結保證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月二十日檢送尾款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統一發票請求尾款,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一日給付工程保留款即尾款,有存摺為憑,足見被上訴人未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主張工程保留尾款延後六百五十七日始能領取,造成百分之五利息損失云云,殊非有據。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工期展延,履約保證責任隨之增加或延長,保證金取回時間相對延後,此係上訴人依約原應維持履約保證之義務,並未因而增加上訴人之責任,且為上訴人可預見,上訴人依契約或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附表編號(二)⒊、⒋之費用,均有未合。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二)之情事,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七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均已明文約定處理方式,此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而得自行風險評估,作為是否締約(包括變更設計契約)及其契約成本、給付內容之考量,上訴人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至附表編號(三)⒈部分,上訴人施作之石材色差造成牆面顏色深淺不一,外觀破壞;編號(三)⒉部分,因第一標之承包商施作結構樑柱尺寸略為增大,致上訴人施作之護網縮小;編號(三)⒊部分,變更安全網墩座係為遷就現場結構體,以避免破壞屋頂防水層;編號(三)⒋部分,一樓入口雨庇之原設計,國內技術無法處理,由羅建築師變更設計,改以手繪中間凹槽分割二段結合施作。上開編號(三)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監造作業)、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並據羅建築師、亞新公司之覆函,及證人廖澤彰、陳天行之證述,扣罰均肇因於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之作業,致施作內容與原施工圖說不符,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違約責任。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於第一審起訴及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七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移交被上訴人接管前,保管責任固屬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之增加係因被上訴人欲提前接收系爭工程所致;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保管義務,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委託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等語,並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估驗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㈠六九、七○頁上訴理由㈡狀及八四頁以下上證一一至四○)。果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要求提前移交使用,而另行增加保全費用,得否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係屬原契約所定上訴人之保管責任範圍,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敘明上開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遽爾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七項第一款第二目固約定上訴人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或追加費用(見一審卷㈠三二頁)。惟上訴人抗辯:此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一九頁上訴理由㈢狀一一頁)。原審就此漏未審酌,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是否可採,遽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簽」二件(見原判決八頁末一三行以下),認定被上訴人就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已分別加計間接工程費予上訴人,惟就第一次、第四次及第五次變更設計之情形為何,原審未予調查並敘明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有無加計?上訴人得否請求?自屬可議。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亦明。附表編號(三)之扣款,均肇因於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之作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上訴人施作有色差之石材,其規格及尺寸尚合於契約之要求、縮小護網尺寸係為符合結構體而不得不然、安全網墩座變更係遷就現場結構體以避免破壞屋頂防水層、一樓入口雨庇乃因原設計無法處理而由羅建築師變更設計以手繪中間凹槽分割二段結合施作,各該工程均已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使用中,則被上訴人非未受有利益,原審竟予扣罰工程款六倍之罰款,未予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是否可採,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v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請求金額(新台幣) │ ├──┼────────────────┼───────────┤ │(一)│ 新增工作未辦理追加工程款部分 │ │ │ │ 保全人員僱用費用 │ 680萬2877元 │ ├──┼────────────────┼───────────┤ │(二)│ 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部分 │ │ │ │ ⒈本國人員薪資費 │ 972萬0953元 │ │ │ ⒉臨時水電費 │ 548萬1560元 │ │ │ ⒊利息支出費用 │ 1676萬5016元 │ │ │ ⒋履約保證金(第二審追加) │ 250萬5780元 │ ├──┼────────────────┼───────────┤ │(三)│ 不當扣款部分 │ │ │ │ ⒈石材色差扣款 │ 374萬1770元 │ │ │ ⒉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追減費用 │ 149萬1049元 │ │ │ ⒊安全網墩座變更扣款 │ 29萬4294元 │ │ │ ⒋一樓入口雨庇工程款 │ 184萬1961元 │ ├──┴────────────────┴───────────┤ │合計4864萬52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