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預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上 訴 人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祥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純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與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後勤採購處)就四項貨品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伊為履約,將其中四十二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六十八台、二十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六十四台及五十四英吋FRP直結喇叭扇十五台(下稱系爭喇叭扇)等三項貨品,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製造,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伊已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即預付貨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並約定驗收方式等主要沿用首開訂購軍品契約相關內容。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契約貨品,經業主後勤採購處先後於同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二日及十一月十日驗收,均遭判定目視不合格,嗣該處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對伊全部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七萬五千元及返還所收預付款,伊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第三次驗收不合格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有權解除契約,無須給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交貨,伊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貨履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三種排風機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測試,伊於同年十一月初始收到測試報告,迨同年月十日後勤採購處驗收時,排風機總數量一百四十七台,僅系爭喇叭扇十五台未通過驗收,伊即向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巫明晃表示可重新製作排風機以達標準等未果,,被上訴人未定期通知伊修繕補正抽風量不足,嗣又怠於聯絡及謀求改善之道,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而對伊為系爭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第二次貨款,尚欠一百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維持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部分,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四十二英吋、二十英吋溫控變速風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三次驗收判定不合格,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採購三段式自動溫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該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不合格之原因一及二所示各該變速器、控制盒之數量欠缺,非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其原因三所指系爭喇叭扇抽風量依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為四三八二六.四M三/H,與契約四六五○○M三/H之要求不符,欠缺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函請上訴人返還所收預付款並賠償七萬五千元,應認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當庭表示解除契約,僅係重申解約之意思,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得因物之瑕疵而行使解除權。縱認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之限制,惟系爭喇叭扇既有上開瑕疵,即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於第一次目視驗收不合格,既有第二、三次定期會驗之補正機會,難謂未經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非無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亦得以該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解除全部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八條第二款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賠償七萬五千元,應予准許。反訴部分,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無庸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謂: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嗣卻謂:「解除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之限制」各等語(見原判決十五頁第六至七列、第九至十列),原審就此解除已否逾期前後認定不一,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系爭喇叭扇抽風量,經後勤採購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三次驗收不合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性能測試不合格者,得改正重交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見一審卷一七頁);上訴人一再抗辯:伊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貨履約,工研院於同年九月九日即進行性能測試,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方提出測試報告,伊於同年十一月初始收到該報告,兩造間並無約定伊在後勤採購處第一、二次檢驗時必須提出該測試證明文件,伊對後勤採購處第一、二次會驗毋庸負擔尚無法提供工研院測試證明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第三次驗收不合格後,未將置放烏日營區工基廠之系爭喇叭扇交還伊改善,亦未定期通知伊修繕補正抽風量不足等情;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致函後勤司令部採購處略稱:「本採購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完成交貨,……依七月十四日爭議協調會中,表示排風量證明應由交貨品中抽驗再送至工研院檢測才屬合理,目前敝公司已委由工研院檢測中。為本採購案續以執行,請求貴部同意先行完成會驗併同意施工,俟工研院報告繳交後若有不符要求,敝公司同意再執行拆換重交」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而後勤採購處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第一、二次驗收時,系爭喇叭扇係因未附工研院報告而不合格;被上訴人自陳工研院測試報告「是到第三次驗收時才拿出來」,另證人曾深茶證稱:「第一、二次驗收尚未出具工研院的證明,尚無法就抽風量部分進行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五八頁、一審卷八四頁),似見該喇叭扇排風量之瑕疵於工研院報告繳交後第三次驗收始經抽驗。果爾,倘上訴人於第三次驗收時方知悉有該不合格之瑕疵,其依兩造上開約款,難謂不得改正重交一次。參稽被上訴人自承伊並無要求上訴人修繕或補正排風量不足乙節;證人巫明晃證稱:「(第三次驗收不合格後,你或原告公司有無向被告(指上訴人)表示要求修繕改進排風量?)沒有」、「(第三次)驗收不合格之後,他們(指上訴人)有跟我說要(將五四吋排風機排風量)改善」等語(見一審卷九六頁、一○八頁背面及一○九頁)。倘若非虛,於其瑕疵可能補正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未要求修繕,又無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之情事,能否徒以第一、二次驗收所稱不合格,即謂業經定期催告補正系爭喇叭扇抽風量之瑕疵,遽認被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