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再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上 訴 人 陳再復 訴 訟代理 人 俞建界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華山慈惠堂 兼法定代理人 溫滿妹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金和 訴 訟代理 人 謝政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法華山慈惠堂等人,有達成「伊(即上訴人)交付一、二十份民眾所簽署之同意書後,溫滿妹即同意將伊之前因系爭房地買賣所交付與伊之一百六十五個塔位權利書狀贈與給伊」等內容之贈與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該贈與契約存在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一百六十五張權利書狀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與該權利書狀同額之價金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至兩造包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溫滿妹及慈惠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取得之款項為多少?等在內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斷俱無關聯,即毋庸逐一論述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