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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
  • 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陳世榮

  • 上訴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 訴 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 訴訟代理人 羅 秉 成律師 戴 愛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世 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梨新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前向訴外人郭金珠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九巷五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將其中左側廠房出租予上訴人,右側廠房轉租予訴外人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另中間廠房則自為存放貨物之倉庫或出租他人。詎上訴人竟於承租之左側廠房,擅自以木芯板(為建材)增設二層樓板,又未將舊有電線加大,並大量增設用電迴路、燈管,而不當配置電線。加以長期用電超過負載、疏於維護,且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設備。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至二十三分間,造成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大火延燒至華寶公司及瑞翌企業社(之廠房),致伊存放於華寶公司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全數燒毀,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二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華寶公司及該公司員工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郭炳宏連帶賠償同金額之本息,並命其等與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不明,與伊於廠房內鋪設木芯板無關。且郭金珠興建系爭建物時,未於隔間處使用防火建材,始為系爭火災延燒之主因,難認伊有過失。又系爭火災在火勢尚未延燒至華寶公司前,消防人員雖已開始滅火,仍無法遏止火勢擴大。是縱認伊於樓板使用之建材不符法令規定,仍與被上訴人寄倉之系爭貨物毀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華寶公司之員工郭炳宏,負有防止寄存於該公司倉庫內貨物滅失之義務,卻只顧逃命,放任火勢延燒,應由其就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即令得為請求,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開對上訴人請求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不爭執華寶公司向郭金珠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後,除以中間廠房作為倉庫或出租予他人儲物外,另將左側廠房出租予上訴人,右側廠房則轉租予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系爭建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至二十三分間,在上訴人租用部分起火,大火延燒至華寶公司,致被上訴人寄放華寶公司之系爭貨物全數燒毀等事實,堪認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電線配置不當、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又疏於維護,始造成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及上訴人因未於現場留守人員使用消防設備,致損害擴大云云,均無可取。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華寶公司承租(左側)廠房作供儲存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該廠房原為一層,嗣上訴人自行使用木芯板增設二樓樓板,致其總樓地板面積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廠房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之三條所定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廠房增隔二樓地板之建材,應採用防火構造,且須具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乃竟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採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且面積匪小,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反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其就系爭火災之延燒,顯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存放於華寶公司之系爭貨物全數遭燒毀而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廠長張強財之證述,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完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不明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尚不知悉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斯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屬無從進行。而華寶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華寶九三一二○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但該函僅表明該公司已對上訴人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訴,至於火災之責任歸屬,「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亦見被上訴人此時仍未知悉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過失。反觀華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寄交予被上訴人之華寶九五字第九五○六二二號函件內容,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收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經閱覽內容後,始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火災之)火勢係廠房與廠房間之橫向燃燒,而火勢是否延燒至隔壁廠房,與廠房間之建材是否具防火時效大有關聯。若廠房與廠房間之隔間建材具有防火時效,則被上訴人存放於華寶公司之系爭貨物,即無因上訴人於租用廠房內部使用之建材(以木芯板增建二樓樓板)而受波及毀損之可能。故(屋主)郭金珠疏忽法令,未使用合法隔間材質,才是火勢延燒及系爭貨物滅失之主因,(該火勢延燒及貨物滅失)與上訴人無關聯;又上訴人雖於廠內以木芯板舖設二樓樓板,但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關於:橋通輪胎(上訴人)以靠南側燃燒較為嚴重,北側燃燒較為輕微之記載以觀,可見上訴人之廠房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完全燒毀。如上訴人舖設之木芯板具強烈易燃性,何以尚能保持部分完整?顯見木芯板並無助燃性,上訴人舖設之木芯板與系爭火災延燒至華寶公司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三四頁、三五頁;第一宗六一頁、六三頁)。稽諸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火災搶救時間長達十個小時,因該處儲放大量輪胎等橡膠類物品,經長時間燃燒狀態,『並無任何火流延燒路徑可供佐證』,故本案起火處所為樹林市○○街二一九巷五十一號(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南側輪胎倉庫附近處所……」(一審卷第一宗二八頁);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之相關記述(原審卷第一宗六九頁)各情,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未說明其認定木芯板屬易燃物,及該木芯板為系爭火災火流延燒路徑之依據。徒以:上訴人採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二樓樓板,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反助長火勢迅速蔓延等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倘如原審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收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經閱覽內容後,始知悉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屬實。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既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製作完成(一審卷第一宗一九頁)。則原審於未查明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到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已另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及華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彼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因上訴人遷移他處,致未合法送達(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是否非為免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之前所為。遽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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