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阮富枝
- 法定代理人黃秀男、曾正光
-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陳金雀林宗枝之.、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曾驛舜原名曾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 訴 人 林陳金雀林宗枝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光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驛舜原名曾明. 蔡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陳金雀、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林陳金雀之被繼承人林宗枝有債權存在,林宗枝與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曾驛舜、蔡玉梅確借款與林宗枝,林宗枝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曾驛舜、蔡玉梅供為借款之擔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曾驛舜、蔡玉梅亦不知該項設定有害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原審就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宗枝間,及曾驛舜、蔡玉梅與林宗枝間債之關係及抵押權設定等是否真正,係依序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三及之四論述,並認定前者係虛偽,後者為真正,其於肆之三中後段認定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宗枝間債之關係及抵押權設定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並列曾驛舜、蔡玉梅之姓名,顯屬誤寫,應由原審依法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陳金雀、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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