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林大洋
- 法定代理人蔡友才
- 上訴人黃致融
-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 訴 人 黃致融 黃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持有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股份,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有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其中一部分股份以減少持股。伊獲悉後,透過訴外人廖慧媛與被上訴人之投資部接洽,決定委由該投資部購買前開股份,上訴人黃致融遂依其指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該投資部設於兆豐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上訴人黃禎祥亦於同一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至同一帳戶。惟伊因係匯款至被上訴人投資部之帳戶,並非匯入柏泓公司,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股票前,而伊已無意購買柏泓公司股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應將匯款返還伊。即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關係,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致融一百萬元、上訴人黃禎祥二百八十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商談購買股票、股票價金及移轉方式等與股票買賣交易有關之內容,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係為自己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柏泓公司股票云云,惟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買賣柏泓公司股票之契約或其它證據為憑。被上訴人辯稱:其董事會決議通過對於伊所持有之柏泓公司之股份,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出售持有之柏泓公司一百萬股(一千張股票),以辦理柏泓公司授信展期,預定買回之期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且柏泓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董事會決議以實施庫藏股方式,向伊買回自己公司股份,並經柏泓公司向伊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由柏泓公司向伊公司買回柏泓公司股份一百萬股(一千張股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及柏泓公司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銀行投資部簽呈、被上訴人催告柏泓公司辦理股票交割函文為證。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柏泓公司之股份,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出售持有之柏泓公司一百萬股(一千張股票),且柏泓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度十月五日董事會決議以實施庫藏股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回自己公司股份,並經柏泓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構成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合意由柏泓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回柏泓公司股份一百萬股(一千張股票),雙方股份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且依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係記載:「本人…電匯…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投資部(下稱兆豐),原擬作為柏泓公司向兆豐買回持股之股款,惟爰於柏泓已定就其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履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故本人同意前揭股款轉作柏泓繳納該爭議事件之仲裁費用」,上訴人不爭執該同意書內容為其親簽並為真正,益足證明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柏泓公司間,上訴人之匯款係代柏泓公司給付股款,而非為自己給付股款。上訴人既自承其匯入被上訴人之款項原擬作為柏泓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回持股之股款,嗣雖欲轉為柏泓公司申請仲裁之費用,但柏泓公司並未進行仲裁程序,則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仍作為柏泓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回持股之股款。再查上訴人係按柏泓公司之指示匯入款項,而該款項係屬貨幣之債物,已因匯款移轉占有歸屬,是金錢所有權已移轉,該所有物權利之變動,即金錢所有權發生變動,由受領金錢之一方,為該金錢所有權人,因所有權歸屬產生變動後,且被上訴人如前所述,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股款,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易言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有效之股權買賣契約而受領,且上訴人於匯款單亦載明柏泓媒體股款,足證上訴人確係以匯款方式「為柏泓公司」支付股款,則該股款應認係柏泓公司為履行股票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當無疑義,但由於柏泓公司並未能履行「全數」之股款交付,致雙方未能依約完成股票之交割,是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款,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如被上訴人與柏泓公司間之買賣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況,得請求返還價金者亦為柏泓公司,而非上訴人。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黃致融、黃禎祥各一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本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且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本件得請求返還價金者為柏泓公司,而非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返還價金,與被上訴人是否曾主張抵銷無涉,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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